(2016)闽0628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汉祥与曾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祥,曾怀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8民初1705号原告:张汉祥,又名张汉阳,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曾怀山,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张汉祥与被告曾怀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张汉祥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汉祥以欲曾怀山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张汉祥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汉祥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张汉祥负担。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游俊毅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