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杨武与李红卫、张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李红卫,张艳艳,韩占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486号原告:杨武,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原告所在社区推荐公民。被告:李红卫,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艳艳,又名张燕,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韩占扬,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原告杨武诉被告李红卫、张艳艳、韩占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武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卫、张艳艳、韩占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三被告互负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红卫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原告通过李红卫借给张燕5万元,2014年3月11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3个月后还款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李红卫、张艳艳、韩占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艳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率为月息三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红卫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张艳艳与韩占扬于2001年2月20日开始同居,2016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艳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张艳艳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与张艳艳约定月息三分已超出法定利率范围,本院酌定按月息二分予以支持,因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已超出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因张艳艳于1982年10月1日出生,韩占扬于198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张艳艳与韩占扬于2001年2月20日开始同居,2016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2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故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2002年10月2日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债务应系张艳艳与韩占扬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占杨应对本案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被告李红卫自愿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红卫应对本案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艳与韩占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武借款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二、被告李红卫对上述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艳艳与韩占杨共同负担,被告李红卫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晶审 判 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