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细旺与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细旺,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一组,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二组,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三组,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四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细旺,男,194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负责人周亮旺、周水金、周生旺、周谷生。原审第三人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一组。负责人周亮旺,男,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审第三人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二组。负责人周水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三组。负责人周生旺,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审第三人贵溪市河潭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四组。负责人周谷生,男,195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溪市人,住贵溪市。上诉人周细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细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敏,被上诉人贵溪市河滩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下称周家村小组)的负责人,原审第三人贵溪市河滩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一组(下称长一组)、贵溪市河滩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二组(下称长二组)、贵溪市河滩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三组(下称长三组)、贵溪市河滩镇龙石村委会长塘周家村小组长四组(下称长四组)的负责人,原审第三人长一组、长二组的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贵溪县河龙除锈磨料厂创办于1994年8月,系股份制企业,股东为河潭镇龙石村委会、周细旺,自1995年起由周细旺承包经营,经营过程中所需原料水渣由周细旺与原市经贸委下属企业签订合同购买。2005年12月,贵冶加大了技术改造和循环经济的发展,投巨资建成了水渣淬取生产线,原让利地方经营的7万吨水渣停止供应,后经市协调办协调,为支持周边群众的发展,为驻市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将其煤灰(渣)、石膏粉等废资源让利地方经营。随后,市协调办召集周家村小组干部和周细旺协商: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和“集体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精神,在市协调办工作人员见证下,原、被告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第1条规定:“自2006年起,甲方(即被告周家村小组)将贵冶让利地方经营的煤灰(渣)、石膏粉等废资源所分配得到的份额,对外统一发包,公开招投标(市政府协调办参与监督),所取得的经营管理费由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其中甲方占70%,乙方(即原告周细旺)占30%,甲方70%的利润不得低于当年滨江乡苏门村小组所得利润。第2条规定:甲、乙双方原所订立关于贵冶让利地方经营的水渣等废资源的协议一律废止。第3条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应共同努力经营管理好甲方所占份额的煤灰(渣)等废资源,任何一方不得拆开,应统一经营,统一对外发包,如一方单独经营,干扰破坏经营,构成违约,则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如遇贵冶终止让利地方经营煤灰(渣),石膏粉等废资源,则本协议自动终止。”2014年,因贵溪冶炼厂技术改造,原让利地方经营的动力车间产出的煤灰(渣)总量大幅减少,市协调办与长塘村周家组分别作为甲方、乙方,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确保村民既得利益,于2014年3月29日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贵溪冶炼厂技术改造,其动力车间产生的煤灰(渣)总量大幅减少,使得利润也大幅下降,甚至没有,但为确保乙方(即被告周家村小组)从煤灰(渣)中所受利益,由甲方(即市协调办)协调转供资金,按每年58.4万元支付给乙方。二、因考虑甲方原从贵溪冶炼厂转供委托给乙方经营贵溪冶炼厂动力车间产出的煤灰(渣)量少,为充分发挥其最大市场效益,从2014年度起,由甲方直接组织统一拍卖,今后,无论有无煤灰(渣)均由甲方负责。三、资金按季度支付,在每季度末由甲方直接转付给乙方。四、如遇贵溪冶炼厂搬迁或关闭及停止生产,则终止本协议,并甲方停止支付资金给乙方。五、原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有关煤灰(渣)转供协议、答复函等一律作废,从今以后,以本协议为准。六、有关约定事项1、因煤灰(渣)在销售过程中引发贵溪冶炼厂周边关系等问题,乙方有承担解决处理问题的义务和责任;乙方应全力支持配合甲方做好驻市企业周边关系协调工作,不得以上述理由到江铜集团、贵溪冶炼厂和省、市等地上访,干扰或阻碍江铜集团、贵溪冶炼厂正常办公、生产、经营、交通等现象,如出现一次,甲方有权扣除乙方资金5000元,全年累计出现3次以上类似情况,则甲方有权扣除其全部转付资金,并终止协议。2、本协议如遇周边村民收取拍渣、运输车辆过路等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市协调办已将2014年度第一、二季度的转供资金292000元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初,原告周细旺依照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对其支付2014年度第一、二季度转供资金292000元中的30%,即87600元时,被告周家村小组内部只有二村小组干部周生旺、周谷生签字同意支付,另二个村小组干部周亮旺、周水金以该笔资金应经村民同意支付才能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一、二季度煤灰(渣)经营管理费合计人民币876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长塘周家村系河潭镇龙石村委会所辖自然村,该自然村分设四个村民小组,分别为长一组、长二组、长三组、长四组,各组分别设有组长、会计,该自然村2014年度未设自然村总的村小组长及村民理事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周细旺与被告周家村小组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市协调办与被告周家村小组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原、被告2006年1月22日的协议是在贵溪冶炼厂技术升级中,原让利地方经营的水渣停止供应,转而将煤灰(渣)让利地方经营的背景下达成的,原、被告双方在此协议中约定了将分得的煤灰(渣)份额对外统一发包,公开招投标所取得的经营管理费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三七分成共同所有。协议中也明确提及“如贵冶终止让利地方经营煤灰(渣)等废资源,则本协议自动终止”。而现因贵溪冶炼厂技术改造,原让利地方经营的煤灰(渣)总量大幅减少,市协调办与周家村小组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为确保村民原煤灰(渣)既得利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协议由市协调办按每年58.4万元协调转供资金支付给周家村小组,原转供给周家村小组经营的煤灰(渣)不论数量有无均由市协调办直接组织统一拍卖,周家村小组有义务配合市协调办做好周边关系协调工作。可知,上述每年58.4万元转供资金不是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性质不属于原、被告2006年协议中提及的经营管理费。故原告无权要求对该转供资金按原经营协议进行分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度一、二季度的经营管理费876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有效协议,但由于贵冶产生的煤灰渣已大幅减少甚至没有,该合同由于客观原因而使被告无法履行,且市协调办给付被告的转供资金不属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管理费,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细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由原告周细旺承担。上诉人周细旺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错误。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仅有效,而且一直履行至今。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市协调办拨付58.4万转供资金,实际就是该份协议的延续,也正是基于这份协议的基础,协议书才特别强调“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质就经营管理费,只不过变换名称而已。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判断该转供资金与2006年协议无关,不属于煤灰渣经营资金,是明显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大量证据证明2006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背景以及履行的情况,原审法院(2012)贵民一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特别是贵溪市协调办介入该事件后,于2014年签订协议,并明确以转供资金名义补偿减少的经营管理费。第三、转供资金58.4万元,就是经营管理费的代名词。没有2006年煤灰渣协议书的基础,就不存在协调,为此又进行协议。正因为考虑历史和现实和周边村民的利益,才产生出转供资金58.4万元。因为上诉人当年投资较大,受损严重,一直采取这种方式补偿,被上诉人2013年也是按照协议约定的30%支付给上诉人的。派生出的转供资金性质及使用贵溪市协调办在协议书中,也是承认因为煤灰渣经营减少,而委托他人经营产生的费用,并非凭空冒出所谓的转供资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混淆了经营管理费与转供资金系同一性质概念,判定错误,同时造成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家村小组负责人周亮旺、周水金、周谷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周家村小组负责人周生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合理的,应当按照贵溪市政府签订的协议履行。原审第三人长一组、长二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长三组称没有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长四组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因贵溪冶炼厂加大技术升级改造和循环经济的发展,致使贵溪冶炼厂原让利地方经营的水渣停止供应,转而将其煤灰(渣)等让利地方经营的情况下,上诉人周细旺与被上诉人周家村小组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特别约定,如遇贵冶终止让利地方经营煤灰(渣)等废资源,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因贵溪冶炼厂技术改造,原让利地方经营的煤灰(渣)总量大幅减少,甚至今后将无任何煤灰(渣),于是贵溪市协调办与被上诉人周家村小组签订了2014年3月29日的协议书。该2014年3月29日的协议书约定由贵溪市协调办按每年58.4万元协调转供资金支付给周家村小组,原转供给周家村小组经营的煤灰(渣)不论数量有无均由市协调办直接组织统一拍卖,周家村小组有义务配合市协调办做好周边关系协调工作。上诉人周细旺与被上诉人周家村小组共同经营的煤灰(渣)是贵溪冶炼厂让利给地方经营的,由贵溪市协调办统一管理。贵溪市协调办将其中的煤灰(渣)让利给被上诉人经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煤灰(渣)期间,上诉人有权按协议约定分得30%的经营管理费。因贵溪冶炼厂技术改造,煤灰数量减少,2014年3月29日贵溪市协调办将转供给被上诉人经营的煤灰经营权收回,由其直接统一拍卖,贵溪市协调办每年支付被上诉人转供资金58.4万元。至此,被上诉人便无煤灰可经营。被上诉人在自身无煤灰可经营的情况下,更无需与周细旺共同经营,双方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自动终止履行,周细旺无权再依据该协议书分得30%的经营管理费。现周细旺要求对58.4万元的转供资金分得30%的份额,因该转供资金是市协调办转供给周家村小组的,并非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其性质不属于2006年协议中提及的经营管理费,周细旺个人要求分得30%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周细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