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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建昶与李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昶,李世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971号原告李建昶,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世友,男,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李建昶诉被告李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生活需要立据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按月息3%计,定于2015年12月3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应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李世友既没有出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经与原告核对无异。本院查明,被告因生活需要,2014年11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人民币6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昶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日本息一次性付清,月息按银行的4倍计算即月息3分。特此欠据。借款人:李世友2014年11月3日”。被告立据借款期满后,还了3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给原告,此后未依约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在庭审时原告承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个月偿还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偿还了3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有凭证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另外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有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且被告已经支付了3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庭审时原告承认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每个月偿还利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还了3个月利息,该利息低于原、被告立据时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须应偿还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每月1000元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李世友不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李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世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昶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