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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171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谭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0年12月,被告谭某某因开店急需资金,找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后被告陆陆续续在归还这笔借款,每归还一笔借款,被告都重新更换一次借据。2015年7月10日,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尚欠原告8000元,并出具了一张8000元的欠条。2016年9月8日,原告带欠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还并将欠条撕烂,后由村治调主任将欠条粘贴好。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邻居。2010年,被告谭拥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8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捌仟元(¥8000元)谭某某2015.7.10号”的欠条一张。2016年9月8日,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还并将该欠条撕烂。原告遂打电话给宁乡县坝塘镇金洲村治调主任陈正良,请求其出面调处。陈正良到场后将撕烂的欠条拼好粘贴在另一纸上,并写下“此欠条撕成小块,由我表成完整条据。陈正良2016年9月8号”,加盖了宁乡县坝塘镇金洲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为证。因调处未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一张、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被告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本案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