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宝权诉南永稳、中联财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权,南永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4民初768号原告刘宝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8日。委托代理人谢晓东,系山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永稳,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4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勇安,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宝权与被告南永稳、中联财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宝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被告南永稳、中联财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联财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500元,交通费18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20元,以上费用共计17188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南永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南永稳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南永稳驾驶超长超宽的陕H160**号三轮车在山阳县城南大街旭辉商厦东隔壁院内出院门右转弯时车厢内所载钢管将正在院墙外施工的原告砸倒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治疗23天。经山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南永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南永稳只给付了3000余元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认为被告南永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致伤的侵权事实成立。南永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人取得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南永稳辩称,对原告刘宝陈述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予以认可。被告中联财商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刘宝权在本案中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致刘宝权身体受到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南永稳负全部责任;刘宝权住院治疗23天,垫付医疗费10500元,误工期23天,护理期23天,营养期23天,住院伙食补助期间23天;南永稳已在中联财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宝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经查明,1、误工费。原告系建筑工人,工作地点在山阳县,无固定收入,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采纳被告中联财商支公司的意见,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300元(23天*100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90元(23天*3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宝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为16498元。由被告中联财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权10000元。二、由被告南永稳赔偿原告刘宝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49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南永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