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7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强、高术伟、陈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强,陈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830号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原名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XXX号东楼6楼H602室。法定代表人:MICHELEMADONIN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啸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蔡河镇学堂路XXX号。被告:陈慧,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蔡河镇XX岭村6组18号。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彩公司)、王强、高术伟、陈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6日,原告惠普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与公司)。2016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顾啸岳,被告裕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王强、被告高术伟、被告陈慧以及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高术伟否认为被告裕彩公司提供担保并申请对原告出示的担保书中担保人签字栏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日,因本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经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担保书中担保人签字栏处“高术伟”签名字迹不是被告高术伟所写。2016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高术伟的起诉。2016年9月1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裕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被告王强,被告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慧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裕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S/1《租赁总协议》及项下附件号分别为XXXXXXXXXXCHNJSUS1、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2.判令被告裕彩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有到期应付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2,094,144.60元);3.判令被告裕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自拖欠之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复利月利率1.575%计算(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159,179.65元);4.判令被告裕彩公司返还附件号为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型号为7500的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台及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型号为7600的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台;5.判令被告裕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0元;6.判令被告裕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判令被告王强、陈慧对上述2、3、5、6项请求中被告裕彩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未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为由,主张以本院向被告裕彩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6年5月5日作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裕彩公司的日期,故其第1、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裕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S/1《租赁总协议》及项下附件号分别为XXXXXXXXXXCHNJSUS1、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于2016年5月5日解除;2.判令被告裕彩公司支付原告至2016年5月5日的到期应付租金2,512,973.52元(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应付租金为1,189,200元、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应付租金为1,323,773.52元);此外,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请为:判令被告裕彩公司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159,179.65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之和2,253,324.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裕彩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租赁总协议》(编号XXXXXXXXXX/S/1)作为双方进行融资租赁合作的框架协议约定,双方根据本协议而订立的每笔租赁交易都应由双方另行签订相应的租赁附表,设备租赁的最初租期自设备验收日期起算;承租人根据其需求,在不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及协助且不受出租人干预的基础上自行选择设备及其供应商,并要求出租人购买设备;具体租赁设备在相关租赁附表列明,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签订之附表、验收证明书及出租人合理要求的其他全部文件及信息后向供应商支付附表中的全部设备货款;供应商负责将设备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检验并接受设备的义务并在检验结束后立即签署及向出租人提交验收证明书;租金及其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在租赁附表中具体约定,如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应付附表之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自行决定将自承租人收取的款项用于偿还任一个租赁附表项下已到期尚未偿还的债务;承租人须对每个租赁附表项下逾期未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额每月1.575%的比率按日计收(一年按365日计算);出租人是设备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仅享有对设备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如承租人在任何租赁附表项下发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任何其他款项等违约事件,构成本协议项下其他所有租赁附表的承租人违约事件;如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采取终止本协议及所有租赁附表并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附表项下所有到期应付租金、逾期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执行本协议及相关附表项下的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租赁总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裕彩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裕彩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延付利息即罚息之和,保证期为担保书签署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清偿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裕彩公司签订上述《租赁总协议》项下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约定,租赁设备为型号7500的HP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套,最初租期48个月,租金总额6,415,800元,其中预付租金1,659,000元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剩余租金4,756,800元分四十八次支付,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99,100元,首期租金支付日为验收日期,此后的租金支付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相对应的日期等。此外,因被告裕彩公司为购买上述租赁设备即型号7500的HP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套已与案外人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N-SH-XXXXXXXX),故原告、被告裕彩公司、案外人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裕彩公司要求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裕彩公司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N-SH-XXXXXXXX)项下设备的付款义务即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案外人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裕彩公司支付的预付租金、第一期租金及相关材料后向该案外人支付设备货款,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于被告裕彩公司之日起自动转移于原告等。2013年11月29日,被告裕彩公司接收了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所涉型号7500的HP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套(序列号XXXXXXXX)并向原告出具其签署的《验收证明书》。2014年6月30日,被告陈慧向原告出具《致函》,承诺就被告裕彩公司于《租赁总协议》及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裕彩公司签订上述《租赁总协议》项下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约定,租赁设备为型号7600的HP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套,最初租期48个月,租金总额7,134,094.08元,其中预付租金1,839,000元于合同签署之日或之前支付,剩余租金5,295,094.08元分四十八次支付,每月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110,314.46元,首期租金支付日为验收日期,此后的租金支付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相对应的日期等。此外,因被告裕彩公司为购买上述租赁设备即型号7600的HP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套已与案外人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N-SH-XXXXXXXX),故原告、被告裕彩公司、案外人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裕彩公司要求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被告裕彩公司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YN-SH-XXXXXXXX)项下设备的付款义务即设备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收到案外人北京经纶全讯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裕彩公司支付的预付租金、第一期租金及相关材料后向该案外人支付设备货款,设备所有权自设备交付于被告裕彩公司之日起自动转移于原告等。2014年8月28日,被告裕彩公司接收了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所涉型号7600的HP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套(序列号XXXXXXXX)并向原告出具其签署的《验收证明书》。但在上述《租赁总协议》及《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裕彩公司除支付了两租赁附表的预付租金外,仅支付了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前十八期租金以及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前九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欠付租金991,000元、逾期利息75,035.07元,而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欠付租金1,103,144.60元、逾期利息84,144.58元。被告裕彩公司、王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裕彩公司除支付了预付租金外,还支付了很大一部分的租金,而且从2015年1月份被告裕彩公司就通知供应商停止了服务,现被告裕彩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剩余的租金;被告裕彩公司也不同意承担律师费。此外,被告王强签订《担保书》时是2013年11月份,当时被告裕彩公司仅租赁了型号为7500的机器,故被告王强的担保范围只是这台机器的租金及利息。被告陈慧辩称,自己是2014年4月份到被告裕彩公司工作并担任出纳,2014年6月24日,作为出纳在支付被告裕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时,错以自己的名义将租金以现金形式汇给了原告,为了确认这笔款项是被告裕彩公司支付的租金,原告拟好函发过来,自己也没有仔细看而且原告也没有说连带保证的内容,以为就是说明汇错款的情况就签字了,自己并不是要为被告裕彩公司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总协议》(编号XXXXXXXXXX/S/1);2.《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附件号分别为XXXXXXXXXXCHNJSUS1、XXXXXXXXXXCHNJSUS2);3.验收证明书;4.《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YN-SH-XXXXXXXX、SYN-SH-XXXXXXXX)及设备交接文件、《转让协议》、设备发票;5.被告王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书》;6.被告陈慧向原告出具的《致函》(包括汇款凭证、被告陈慧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向被告裕彩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8.被告裕彩公司向原告回复的《公函》;9.原告向被告王强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凭证;10.律师费发票。被告裕彩公司、王强、陈慧未依法提交证据。被告裕彩公司、王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证据6外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身份证复印件及汇款凭证无异议,但其中《致函》是由于自己错把被告裕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以自己的名义汇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发出该函,要求澄清汇款人错误的情况,当时自己也没有看该函的具体内容,而且原告与自己联系时也没有说过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自己就签名了,自己完全不知道担保的事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王强的担保范围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致:惠普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租人”)的申请,我(以下简称“担保人”或“我”)同意就贵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总协议(合同号XXXXXXXXXX/S/1)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统称“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贵公司所负之债务提供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强是对原告与被告裕彩公司签订的租赁总协议(合同号XXXXXXXXXX/S/1)及其所有附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其中一个附件项下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对于被告陈慧的担保问题,本案中由被告裕彩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强签名以及被告陈慧签名的《致函》中载明“致:惠普租赁有限公司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与惠普租赁有限公司(“惠普租赁”)于2013年11月签订了《租赁总协议》(编号:XXXXXXXXXX/S/1)及租赁附表(表号:XXXXXXXXXXCHNJSUS1)(共称《租赁合同》)。……承租人与陈慧(“付款方”)兹此共同向惠普租赁确认并同意:……2.付款方就承租人于《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惠普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陈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该函上签名就表明已完全理解并接受该函所载明的内容,应履行该函所载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陈慧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不过,被告陈慧担保的主合同仅限于《致函》中载明的主合同即《租赁总协议》(编号:XXXXXXXXXX/S/1)及租赁附表(表号:XXXXXXXXXXCHNJSUS1)。3.对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只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而该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该律师费是本案聘请律师所发生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故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裕彩公司签订的《租赁总协议》及《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担保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并加以履行。原告按照其受让于被告裕彩公司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设备,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被告裕彩公司也已接收了租赁设备,故原告已履行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裕彩公司承租设备后,除支付了预付租金及部分租金外,未继续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裕彩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到期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因原告未向被告裕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可视为对被告裕彩公司进行的通知,故原告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期即2016年5月5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日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裕彩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欠付租金及逾期利息之和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欠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但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故2016年3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以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的欠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彩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作为主张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律师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发票所载律师费系本案所发生律师费,而且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笔律师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强担保的主合同范围以及被告陈慧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王强担保的主合同范围,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王强签订的担保书中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租赁总协议》及其所有附件,并没有指定具体的附件,故《租赁总协议》项下各附件,均构成被告王强担保的主合同部分,被告王强关于其与原告签订《担保书》时被告裕彩公司只租赁了一台设备,其只应对该台设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强应对《租赁总协议》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承租人即被告裕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陈慧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致函》中载明的内容明确,而被告陈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其在该函中签名,就表明其已完全理解并接受《致函》所载明的内容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原告接受该函且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陈慧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陈慧关于自己不知道该函是担保内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该函载明的主合同限定为《租赁总协议》及表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附表,故被告陈慧仅对该租赁附表项下被告裕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该附表之外其他附表项下被告裕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裕彩公司签订的《租赁总协议》及《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并支付解除日前到期未付租金、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裕彩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强对被告裕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对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被告裕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对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被告裕彩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S/1的《租赁总协议》及项下附件号分别为XXXXXXXXXXCHNJSUS1、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于2016年5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租金1,189,200元;三、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租金1,323,773.52元;四、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1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75,035.07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91,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75%计算);五、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附件号为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84,144.58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103,144.60元为基数按每月1.575%计算);六、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XXXXXXXXXX/S/1的《租赁总协议》及附件号分别为XXXXXXXXXXCHNJSUS1、XXXXXXXXXXCHNJSUS2的《租赁总协议租赁附表》项下型号为7500的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台(序列号XXXXXXXX)及型号为7600的Indigo数码印刷机一台(序列号XXXXXXXX);七、被告王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陈慧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四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九、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020元由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案件受理费25,867元,由原告慧与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强、陈慧共同负担24,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裕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强、陈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浩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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