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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业灵与韩的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业灵,韩的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014号原告:朱业灵,女,1961年7月7日生,住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的福,男,1964年1月11日生,住彭泽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789722181C。负责人:熊桦,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丰,该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朱业灵诉被告韩的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彭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业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群、被告韩的福、被告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业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9550元;2、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驾驶赣G×××××号小轿车由彭泽县黄花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龙城镇塔桥路与安置房西区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驾驶电动车(直行)发生相侧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时报警救险,随后急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在在家疗养。此次事故由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的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就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被告韩的福所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的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我垫付了796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购买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我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朱业灵系自行委托鉴定,我公司并未参与,且该鉴定结论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退休教师,诉请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医嘱中没有提及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交通费无票据且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要等重新鉴定结果再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彭司鉴中心临鉴字2016-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朱业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故本院认定原告朱业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间为50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驾驶赣G×××××号小轿车由彭泽县黄花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龙城镇塔桥路与安置房西区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原告朱业灵驾驶电动车(直行)发生相侧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7951.5元(含购买肩肘腕手矫形器2300元),该医疗费用由被告韩的福垫付。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为50日,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的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的福驾驶的赣G×××××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当庭陈述自己事故发生时系在岗在编教师,事故后已经退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赔偿,因被告韩的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应在被告韩的福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范围内理赔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比例由原告与被告韩的福予以承担。被告韩的福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以及营养费要求每日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认定20元每天为宜。交通费由于原告在彭泽县人民医院治疗,酌定考虑200元;由于原告系在编教师有相应的工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要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一次的司法鉴定费用按照保险条例规定,由被告韩的福承担。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62.9元;2、护理费5850元(50天×117元/天);3、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元(9年×16732元÷2人×10%),共计78801.9元。由被告彭泽县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77501.9元(医疗费7962.9元+营养费48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585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29元)。由被告韩的福赔付原告1300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韩的福垫付医疗费7962.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韩的福6662.9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保彭泽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70839元,给付韩的福666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业灵70839元,给付被告韩的福666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韩的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舟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人民陪审员  张 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