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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戴雯怡与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雯怡,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655号原告戴雯怡,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秀珍。原告戴雯怡诉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雯怡的委托代理人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雯怡诉称: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多年,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被告已到期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33万元,并向原告续借上述233万元,借期为一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年息1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息共计2,679,500元,但此后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仅仅归还了200万元,尚欠借款679,5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9,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雯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续借已到期的本息合计2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年息15%。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在2013年10月10日的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9月30日归还了合计10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2月11日、2月12日合计归还了100万元,被告共计归还200万元。3、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收取,因被告拒收,函件被退回。4、2016年4月5日查询的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戴雯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戴雯怡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其续借原告233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679,500元未归还,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有诉请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戴雯怡借款67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吴淞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雯怡逾期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陈双幸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