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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林林危险驾驶罪(2016)川1028刑初20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林,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隆昌县人,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韩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林林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邬金财沿321国道从隆昌方向往迎祥方向行驶,行驶至321国道1882KM+100M(小地名白鹤林)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护栏,造成张林林、邬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当日在医院找到被救治的被告人张林林抽取血样。经鉴定:张林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张林林骨盆骨折属轻伤二级。隆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林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邬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到案说明,证人邬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理化)字[2016]224号鉴定文书、隆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医院病历,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林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林林血液酒精含量达204.5毫克/100毫升,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林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恒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