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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甲,陈某甲,任翠兰,丁某某,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现住龙口市嘉元学城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害人陈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翠兰,女,194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陈某某之母。上列四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龙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窦某某,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丁某某之妻。辩护人富某某,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乙,任局长。诉讼代理人王丙,系单位科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单位科员。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孙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法定代理人窦某某及辩护人富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王丙、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圈子村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陈某某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未按规定分道通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陈某甲、任翠兰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71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人诉请的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宽处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与其单位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单位已经严格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进行了严格巡查及养护,其单位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圈子村处一散落石子的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陈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未按规定分道通行、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系四级智力残疾。被害人陈某某生前居住在龙口市嘉元学城小区2号楼2单元1001室,户籍在龙口市下丁家镇丁政街450号龙口市金矿集体户内,自2000年至2006年在龙口市下丁家圈子村利国塑料包装厂工作,并缴纳劳动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王甲、陈某甲、任翠兰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抢救费8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0元,共计人民币660816.9元。被告人丁某某已给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王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3日16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215省道龙口市下丁家镇圈子村处,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勘验、检查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龙公(刑)鉴(尸)字[2015]2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龙公(刑)鉴(化)字[2015]038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标有“丁某某”“陈某某”字样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丁某某的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阴性。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报案人系被告人丁某某及肇事时间、地点与大体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龙口市下丁家镇下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龙口市公安局下丁家派出所集体户证明、龙口嘉元华诚物业有限公司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近亲属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4)龙口市下丁家镇残疾人联合会证明、龙口市下丁家镇石板丁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系智力四级残疾。(5)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已预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6)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道路路面照片一宗,证实案发当时肇事现场路面散落石子的情况。(7)《山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办法》、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公路养护巡查记录》、《公路路政巡查日记》,证实山东省有关公路路政巡查的相关规定及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3日公路巡查的相关情况。(8)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丁某某供述,2015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东江工业园下班回下丁家镇石板丁家村,行至下丁家镇圈子村碑北侧时,其发现前方有一妇女骑自行车顺行,因路面上散落石子,车辆行驶在石子上颠簸,其没法控制,与自行车相撞,被撞的妇女躺在地上不动,其拨打120与122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村委证明及缴纳劳动保险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虽辩称被害人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关于“其单位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者案发当天未能及时清理路面上散落的石子,未尽到管理义务,其管理瑕疵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的辩称均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人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丁某某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丁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818.4元,共计人民币1108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扣除上述赔偿项目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549998.5元的70%,计人民币384998.95元,扣除被告人丁某某已给付丧葬费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364998.9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烟台市龙口公路管理局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2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共计人民币549998.5元的30%,计人民币16499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