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沈义勇、沈丽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沈义勇,沈丽虹,范家奇,邹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2860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适园路728号。负责人:朱荣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鸿勋,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哲杰,该公司职员。被告:沈义勇,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丽虹,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范家奇,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长岛县。被告:邹利华,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为与被告沈义勇、沈丽虹、范家奇、邹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沈义勇、沈丽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5434.8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范家奇、邹利华对被告沈义勇、沈丽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哲杰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19日,被告沈义勇、沈丽虹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义勇、沈丽虹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年利率9.435%,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期间自实际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家奇、邹利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沈义勇、沈丽虹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因借款人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义勇、沈丽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偿付利息35434.8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2月2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合计535434.89元。二、被告范家奇、邹利华为被告沈义勇、沈丽虹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家奇、邹利华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义勇、沈丽虹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减半收取4577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47元,由被告沈义勇、沈丽虹、范家奇、邹利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