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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房占堂与方传兵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占堂,方传兵,陆在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占堂,男,1945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宝,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孟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传兵,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在孝,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房占堂因与被上诉人方传兵、陆在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房占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宝、崔孟文,被上诉人方传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磊,被上诉人陆在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占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方传兵给付合伙款55192元,陆在孝给付合伙款120588元,合计17578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三合伙人文化程度有限,又是个人合伙,在认定合伙账目的条理性上要求不宜过苛。方传兵、陆在孝个人支出部分已计算到合伙总支出2861984.33元不符合案件事实。老房支出账合计519453元是用于合伙事务的;房老板账单中共54537.40元合伙支出及合伙事务发生的运费140000元,均未计入到合伙总支出2861984.33元;2、原判对举证责任要求过苛,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要求房占堂对总支出2861984.33元的具体组成部分进行举证,房占堂很难做到。方传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1、房占堂作为合伙期间账目及现金管理人,有义务和责任证明合伙收入和支出情况,特别是自己支出的账目及明细;2、盈余82228元在房占堂处未分配;3、方传兵支出的41089元不应认定为个人使用;4、房占堂支出的23笔钱款不属于合伙支出,是否计入总支出不明,房占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房占堂应将未付工程款67416元和黄沙款80000余元按照利予以分配。陆在孝辩称,请求驳回上诉。房占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传兵给付合伙款项55192元、陆在孝给付合伙款项120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传兵、陆在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至2001年期间,方传兵、陆在孝、房占堂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约定三人平均出资,平均分配利益,房占堂负责管理现金、账目。2012年,三人对承包工程收支情况进行了算账,总收入为2944213元(其中乳品厂循环水池19000元的工程款并未实际获得),总支出为2861984.33元。合伙期间未分配合伙利润,但三人均有支出。方传兵、陆在孝分别支取41089元、129818元供个人使用。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方传兵、陆在孝在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房占堂给付工程款110977元,该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00487元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方传兵、陆在孝的诉讼请求。后方传兵、陆在孝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伙期间三人支出的账目及140000元的运费是否包括在总支出之内;2、本案是否能确认三人合伙期间的具体利润的数额;3、房占堂主张方传兵、陆在孝分别返还合伙款项55192元、120588元是否应当支持。1、关于合伙期间三人支出的账目及140000元的运费是否包括在总支出之内的问题。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合伙承包工程期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均进行了算账,最终三方认可合伙的总收入为2944213元(包括未实际获得的乳品厂循环水池19000元),总支出为2861984.33元。因房占堂、方传兵、陆在孝均认可三人算账的主要依据是七张算账单据,而该七张单据中关于合伙支出的单据是五张,其中包括99年—2001年老房支出账、方传兵公司账和支现金、陆在孝1999年—2002年开支情况、99—2001三人运费。房占堂系账目管理人,99年—2001年老房支出账合计519453元是体现包括在2861984.33元总支出的账目范围内,可以说明房占堂的支出是包括在总支出内,但该519453元仅有支出数额,未注明具体支出事由,不能反映房占堂的支出全部用于合伙事务。而方传兵、陆在孝分别领取的41089元、129818元及140000元的运费是否计入总支出的范围内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虽然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方传兵、陆在孝支取的41089元、129818元均系供个人使用,不能计入合伙事务的总支出。但该两笔费用在三人算账时是否计算在总支出的范围内,房占堂作为账目及现金的管理人仍然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方传兵、陆在孝均认为其两人的支出及运费在算账时已经计入总支出范围中,而房占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总支出2861984.33元的具体组成部分,且两张支出汇总表确定的支出账目也是列项混乱,账目不清,故本案无法确认方传兵、陆在孝在合伙期间的支出及运费是否包括在2861984.33元的总支出账目内。2、关于本案是否能确认三人合伙期间具体利润数额的问题。房占堂主张方传兵、陆在孝承担返还合伙款项的计算依据是建立在确定三人合伙期间总利润为82228元的基础上。但因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方传兵、陆在孝在合伙期间的支出及三人支出的运费是否包括在2861984.33元的总支出账目内,故不能简单地以总收入减去总支出来确定三人合伙期间的利润,从而导致不能确认三人合伙期间的具体利润数额。3、房占堂主张方传兵、陆在孝分别返还合伙款项55192元、120588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房占堂作为账目管理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传兵、陆在孝的支出及运费是否包括在三人合伙期间的总支出范围内,从而导致无法确定三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数额,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人在对工程收支情况算账时存在漏算款项,故房占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房占堂依据总利润82228元计算三人应承担的合伙款项存在不当,其主张的扣除合伙期间利润后要求方传兵、陆在孝分别返还合伙款项55192元、1205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房占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房占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传兵提交了收据四张,证明房占堂在合伙期间用合伙款项冲抵其个人水电费及养老金。房占堂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足以印证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房占堂诉称的合伙支出54537.40元和运费140000元是否是合伙支出,如是,是否已经在合伙结算中进行了结算;2、房占堂诉请要求方传兵给付合伙款项55192元、陆在孝给付合伙款项120588元有无依据。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占堂、方传兵、陆在孝三人于2012年对于合伙承包工程收支情况进行了结算,其中总收入为2944213元,总支出为2861984.33元,但对于总收入、总支出包含的具体明细已经无法确定。现房占堂诉称54537.40元和运费140000元是三人1999年至2001年的合伙支出,在2012年的结算中未予结算,对此房占堂作为账目及现金的管理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房占堂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房占堂上诉称54537.40元和运费140000元系合伙支出且未予结算,依据不足。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方传兵、陆在孝支取的41089元、129818元均系供个人使用,不能计入合伙事务的总支出,但并未明确方传兵、陆在孝支取的41089元、129818元是否已经计入到双方结算的总支出2861984.33元中,而总支出包含的具体明细已经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房占堂诉请要求方传兵给付合伙款项55192元、陆在孝给付合伙款项120588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房占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房占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瑞代理审判员  王元元代理审判员  汪传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