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桂花与渠巧英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花,渠巧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2445号原告:马桂花,女,回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渠巧英(渠艺),女,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马桂花与被告渠巧英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支付装修墙纸款9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产生的利息1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处订购2副壁画,交纳了200元定金,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壁画款900元,故依法起诉。被告渠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墙纸销货订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渠巧英于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购买壁画,两幅壁画价值1100元,被告支付订金200元及被告未付壁画款900元的事实。被告渠巧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渠巧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告渠巧英于2015年5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两幅壁画,价值为1100元,原告将壁画给被告进行了安装,被告支付订金200元,剩余900元壁画款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并享受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墙纸销货订单为证,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壁画款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应当承担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金900元*17个月(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5.85‰=9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渠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马桂花壁画款900元及利息90【900元*17个月(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5.85‰】合计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105元,均由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摆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