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文某、吴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16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汉族。2016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2016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吴某某在被告人文某所租住的位于本市江汉区常腾街16号旁的私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贩卖给张欢。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某某、文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文某所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1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8克、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均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吴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文某、吴某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亚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