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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周凤信与周凤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信,周凤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471号原告:周凤信,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周凤安,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周凤信与被告周凤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信、被告周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地内核桃树、杏树收益损失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96年1月1日承包该村庙洼公路下两个阳坡及西拉坡北沟树片地。树片地内有核桃树7棵、杏树20棵。2015年,核桃收获季节,7棵核桃树的核桃均被被告收货,收益价值500元。2016年,杏收货季节,原告树片地内杏树上的杏被被告抢收,给原告造成收益损失100元。周凤安辩称,我收的核桃树是我自己栽种的,但是在原告承包的合同范围内。2015年我一共收了6棵核桃树,有5棵在原告的合同地里,有一棵不在。我没有收过杏树,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说明是我收的。杏树在原告承包的栗子树片里,但是我没有收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月1日,周凤信与密云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周凤信承包0.6亩土地及部分果树,果树包括核桃树、栗树、杏树等。2015年,周凤安将位于周凤信承包合同范围内的5棵核桃树的果实收获,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周凤安称当年分树时,地名为西拉坡的地上果树分给了周凤安,但是写在了原告周凤信的合同里,地名为顺道子外小沟的地上果树分给周凤信,但是写在了周凤安的合同里,且自己一直经营管理着西拉坡的果树,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分数的情况履行。原告周凤信对此予以否认,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审理中,周凤安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填写错误,故其对涉案核桃树不享有实际承包经营权。原告周凤信主张被告收获了其承包的杏树,被告周凤安予以否认,原告周凤信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周凤安于2015年收获在原告周凤信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核桃树5棵,给原告周凤信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周凤安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周凤信要求被告周凤安赔偿核桃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被告周凤安收获核桃树棵树、产量、价格酌情考虑。原告周凤信要求被告周凤安赔偿杏树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凤安关于合同内容填写错误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凤信核桃树损失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周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周凤信已预交),由被告周凤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凤信)。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