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陶军、张刘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军,张刘洋,韩其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军,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4月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9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经省高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10月24日安庆中院裁定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0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刘洋,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3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韩其亮,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中专文化,宏泰物流公司职员,户籍地蚌埠市,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6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军、张刘洋、韩其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1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军、张刘洋、韩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与邹煜琪在新(星)光街经营化妆品生意,因双方在网络上互相辱骂对方后产生矛盾。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徐某与其母王某1到邹煜琪经营的大悦化妆品店找该邹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在新光街附近闲逛的被告人陶军、张刘洋、韩其亮看到徐某(陶军的干女儿)与邹煜琪等人撕打,三被告人先后冲上去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2(邹煜琪的丈夫)的脸面部击打,造成王某2脸面部受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2016年7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军、张刘洋、韩其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军、张刘洋、韩其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邹煜琪在新(星)光街经营化妆品生意,因双方在网络上互相辱骂对方后产生矛盾。2016年6月18日16时许,徐某与其母王某1到邹煜琪经营的大悦化妆品店找邹煜琪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新光街附近闲逛的被告人陶军、张刘洋、韩其亮看到徐某(陶军的干女儿)与邹煜琪等人厮打,三被告人先后冲上去用拳头朝被害人王某2(邹煜琪的丈夫)的脸面部击打,造成王某2脸鼻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2016年7月1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7月2日,三名被告人的亲属替三被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2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关于陶军等行政拘留情况、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书(副本)、入所健康体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协议、收条、谅解书、病案材料、现金缴款单、110接警单,辨认笔录,案发地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孟某1、王某1、高某、翟某、孟某2、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军、张刘洋、韩其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刘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被告人张刘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人韩其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煜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谷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