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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7月11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永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于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酒后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养马庄西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停靠路边张某驾驶的R3P2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并在固安县境内被民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1毫克/100毫升。经永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事件单,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说明及李某户籍信息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武凡琪人民陪审员  张广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