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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仁寿县时尚代码家具有限公司与任勇、杜文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勇,杜文莉,仁寿县时尚代码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4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勇,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莉,女,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邓熙妍,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县时尚代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法定代表人:赖道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勇、杜文莉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县时尚代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代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勇、任勇和杜文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斌、被上诉人时尚代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如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勇、杜文莉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为75928元,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到价值10万元的货物,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支付的货款3.5万元以及7%的返点费用应当予以抵扣。被上诉人时尚代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时尚代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任勇向时尚代码公司偿还垫支货款10万元;二、任勇向时尚代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三、杜文莉对前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时尚代码公司与任勇签订《总代理协议书》,约定时尚代码公司授权任勇在河南省全权代理经营时尚代码茶几、电视柜等系列产品。时尚代码公司承诺给任勇��价格每套按出厂价的7%进行结算,返点3个月结算一次。任勇承诺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之间对“时尚代码”产品销售,销售任务金额为160万元整上。本协议有限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届时如需续约,双方需提前三个月协商确定。有效期届满后双方若未签订新的协议,则仍延用本协议条款。时尚代码公司为任勇前期铺货10万元,此款最迟在合同到期前给付时尚代码公司。时尚代码公司给任勇的返点时间为一季度返一次。协议签订当天,任勇向时尚代码公司出具《欠条》,载明“经本人与时尚代码公司商议,本人代理时尚代码茶几电视机柜河南总代理。时尚代码公司支持本人货款10万元,货款金额为公司发货单据,货款结清时间为合同到期之日”。合同签订后,时尚代码公司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按约为任勇铺货10万元。任勇于2013年10月18日向时尚代码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2013年12月6日,杜文莉向时尚代码公司转账20000元。合同到期后,时尚代码公司、任勇未续约,亦未对协议履行期限内的销售金额进行结算。另查明,任勇、杜文莉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总代理协议书》《欠条》、销售单、发货单、订货单、银行卡明细、QQ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相关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时尚代码公司为任勇铺货的金额;二、任勇主张已支付的货款3.5万元及7%的返点是否应当在铺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铺货金额的问题,根据任勇向时尚代码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铺货款为10万元,货款金额为公司发货单据,货款的结清时间为合同到期之日。庭审中,时尚代码公司提交了销售单及发货单,证明向任勇铺货10万元。任���主张实际收到时尚代码公司货款金额为83455元。任勇自认每次收货都需要签收接货单,接货单由货运公司及任勇各保存一联。任勇因保管不善,现无法提供接货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欠条载明铺货金额以时尚代码公司发货单据为准,且任勇也未提交应由其保管的接货联,故一审法院对时尚代码公司主张铺货1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任勇主张的7%返点费用及已支付的3.5万元货款是否应当在铺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任勇、时尚代码公司均认可未对代理协议经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时尚代码公司应当向任勇支付的返点金额,任勇主张的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宜进行折抵,任勇可在与时尚代码公司结算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任勇出具的欠条,上述铺货款应当在合同到期之日结清,故任勇最迟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时尚代码公司。��勇辩称时尚代码公司应承担铺货款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勇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时尚代码公司要求任勇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时尚代码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任勇、杜文莉系夫妻,杜文莉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任勇、杜文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仁寿县时尚代码家具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任勇、杜文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时尚代码公司:“合同约定时尚代码公司为任勇铺货10万元,该10万元指的是10万元的货物还是款项?”时尚代码公司答:“是货物。”另,任勇、时尚代码公司均认可,时尚代码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金额共计为93825元。本院认为,案涉《总代理协议书》《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总代理协议书》约定时尚代码公司为任勇前期铺货10万元,《欠条》明确“货款金额为公司发货单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时尚代码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金额共计93825元,故本院确认时尚代码公司为任勇铺货金额为93825元。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货物实际价值为7592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总代理协议书》《欠条》均约定货款结清时间���合同到期之日,《总代理协议书》已于2014年10月31日到期且未续约,故任勇应当按约向时尚代码公司返还案涉货款。任勇还主张其已支付的货款3.5万元及返点费用应予扣除,但任勇、时尚代码公司尚未对代理协议经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故任勇主张的3.5万货款元及返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任勇、杜文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时尚代码公司铺货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二、任勇、杜文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仁寿县时尚代码家具有限公司货款938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9382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仁寿县时尚代码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任勇、杜文莉负担2332元,由时尚代码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 征审判员 刘冠男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文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