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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小勇与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唐俊、豆乃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勇,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唐俊,豆乃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勇,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马士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翔,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巴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乃华,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麦盖提县。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谢汶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勇因与被上诉人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唐俊、豆乃华及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以下简称四十五团)、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上诉人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翔,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原审被告四十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中泉,原审被告裕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小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王小勇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中,因上诉人工作繁忙,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争议法律关系理解有误,导致本案客观事实未能呈现。事实上,2013年8月20日,原审被告四十五团与原审被告裕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团标准化农机库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裕强公司承建;同年8月23日,裕强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随后,上诉人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豆乃华,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2.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并非上诉人的雇员,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鑫公司既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直接向万鑫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3.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万鑫公司施工工程量和对应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仅凭万鑫公司提交的唐俊书写的存在合理怀疑的欠条,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万鑫公司工程款2008620元,证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鑫公司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认定王小勇与唐俊、豆乃华之间为雇佣关系是基于庭审中三方的一致陈述。而上诉人王小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的代理意见应视为王小勇的诉讼意见,根据诚实信用、禁止反言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王小勇无权撤回其委托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代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陈述。2.答辩人万鑫公司虽未直接与上诉人王小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3.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清单》能够证明答辩人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因万鑫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王小勇与被上诉人豆乃华、唐俊、原审被告四十五团、裕强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答辩人要求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上诉人王小勇关于其不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承认上诉人王小勇主张的事实。原审被告四十五团辩称,1.答辩人四十五团作为发包方,将本团标准化农机库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裕强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且四十五团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应再次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2.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被告四十五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裕强公司辩称,1.上诉人王小勇二审到庭陈述的案情属实。答辩人裕强公司作为施工方,将从业主方四十五团处承揽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小勇,王小勇与豆乃华、唐俊之间又签订了分包合同。但裕强公司与豆乃华、唐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四十五团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裕强公司,裕强公司也将对应工程款支付于上诉人王小勇,故裕强公司不应再次承担给付义务。3.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万鑫公司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小勇在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中也未涉及答辩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故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关于答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予以维持。原审原告万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四十五团、裕强公司、王小勇、唐俊、豆乃华共同支付工程款2028620元;二、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9520.2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6年5月30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四十五团为涉案标准化农机库示范基地的建设方。2013年8月20日,被告四十五团与被告裕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裕强公司承建。同年8月23日,被告裕强公司与被告王小勇签订《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小勇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费用。另查明,被告唐俊、豆乃华系被告王小勇雇佣的材料员和管理人员。2014年5月21日,被告唐俊、豆乃华与原告万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大马力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含水电、消防、土建和税金,合同价款为3763758.6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价款,全部工程完工后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质保金于2015年5月21日付清。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唐俊、豆乃华向原告万鑫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塑钢窗外加工工程已付款500000元,未付款3171700元,马士强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把工程做完”。还查明,原告万鑫公司于2013年下半年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案发前已实际交付使用。经被告王小勇委托授权,被告唐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8月1日、8月16日,被告豆乃华分别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100000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唐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士强四十五团大马力车库工程款总计3828620元,已付1800000元(一审错打印为1300000元),尾款2028620元,以上情况属实,从45团大马力车库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包含被告唐俊个人欠款20000元。一审法院再查明,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四十五团已向被告裕强公司付清合同价款44963648.97元。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裕强公司已向被告王小勇付清涉案工程决算价款15550537.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万鑫公司诉称的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二、如果债务属实,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唐俊、豆乃华与原告万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属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和结算价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万鑫公司诉请金额中涉及被告唐俊的个人欠款20000元,故应从欠条载明的欠付金额中扣减,与涉案工程有关的实际欠付款项为200862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合同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从交付之日起即2014年5月30日(一审错打印成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为220171.5元,本息合计2228791.5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王小勇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唐俊、豆乃华系被告王小勇雇佣的工作人员。被告唐俊、豆乃华经被告王小勇委托授权向原告万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王小勇对被告唐俊、豆乃华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其二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王小勇承担。因被告王小勇将大马力车库工程分包给原告万鑫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前未经承建方裕强公司委托授权,事后也未经裕强公司追认,故被告王小勇不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四十五团、裕强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四十五团、裕强公司已向合同相对方付清了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鑫公司工程款2008620元、利息220171.5元,共计2228791.5元;二、被告四十五团、裕强公司、唐俊、豆乃华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万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26元,由原告万鑫公司负担542元,被告王小勇负担2448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小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王小勇于2013年8月25日将四十五团标准化农机库示范基地大马力车库工程的钢构部分以每平方米46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上诉人豆乃华施工的事实;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三份、被上诉人豆乃华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王小勇已向被上诉人豆乃华付清工程款,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豆乃华围绕双方争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唐俊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和声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豆乃华于2014年将上述钢构作业转包给被上诉人唐俊施工;豆乃华已将涉案工程款支付完毕(一部分支付于被上诉人唐俊,另一部分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强),唐俊承诺因涉案工程引发的纠纷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在综合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王小勇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1的合同内容与被上诉人万鑫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所作“豆乃华和唐俊是从王小勇那里转承包工程”的陈述内容相吻合,足以推翻王小勇委托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代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豆乃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仅得到了被上诉人唐俊的认可,且不能推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被上诉人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清单》的证明力,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审被告裕强公司将原审被告四十五团发包的标准化农机库示范基地项目中6栋大马力车库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王小勇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土建、钢构、电力和消防。同年8月25日,上诉人王小勇与被上诉人豆乃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王小勇将6栋大马力车库工程中的钢构部分分包给豆乃华施工,合同价款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460元。同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唐俊与被上诉人万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豆乃华在合同第3页发包人签章处签字确认。该施工合同约定:由万鑫公司对3栋大马力钢结构、彩钢板车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价(不计税)为3763758.6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发包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备料款,后按施工进度付款,自钢结构安装完毕至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于保修期一年后支付。2014年5月10日,经被上诉人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唐俊对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万鑫公司施工的建筑总面积为8961平方米(3栋,1栋2987平方米),单价42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763620元,扣除塑钢窗外加工的费用91920元和已付款500000元后,还应支付工程款3171700元。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士强、唐俊分别在《工程结算清单》上收款方、付款方处签名。同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豆乃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加注:“同意此工程结算清单,此费用从45团工程款中付。”该附注下方,马士强写明:“同意2014年5月30日把工程做完。”2014年8月11日,豆乃华在唐俊已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基础上,分两次向马士强转账支付1300000元。2015年12月7日,唐俊向万鑫公司出具了内容为“应付工程款3828620元,减去已支付的1800000元,尚欠尾款2028620元”的欠条。马士强和唐俊认可欠款数额中有20000元为唐俊个人欠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对于除20000元以外的欠付工程款数额2008620元,与《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万鑫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3671700元在扣减已付款后的欠款数额1871700元存在不一致的问题,唐俊和万鑫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诉讼中,豆乃华和唐俊对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此外,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二审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工程款欠付金额的认定和利息计算问题。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万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取得了钢结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故应视为验收合格。万鑫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唐俊、豆乃华作为与施工人万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无效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因唐俊、豆乃华系以个人名义与万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给付和结算义务也是由其二人履行,王小勇和裕强公司并未参与合同付款和结算,故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和事后追认的构成要件;加之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四十五团,裕强公司、王小勇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作为发包人的四十五团已向承包人裕强公司付清了工程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发包人、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万鑫公司要求四十五团、裕强公司、王小勇与唐俊、豆乃华连带承担工程款和利息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豆乃华主张已向被上诉人唐俊付清工程款及唐俊承诺自行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豆乃华、唐俊均有向万鑫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其与唐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万鑫公司,故本院对其免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欠付金额的认定问题。因万鑫公司与唐俊、豆乃华已对涉案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应作为定案依据。据结算清单反映,万鑫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671700元(3763620元-塑钢窗外加工费用91920元),与结算前已付款500000元和结算后付款1300000元相抵后,万鑫公司有权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8717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万鑫公司主张应以被上诉人唐俊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该欠条载明的工程款欠付金额为2028620元,扣除唐俊个人欠款20000元以外,还欠付2008620元,与按《工程结算清单》计算的工程款欠付金额1871700元相比,欠付金额多出136920元,对此,万鑫公司与唐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豆乃华不予认可,欠条的证明力存在瑕疵,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工程款欠付依据。因塑钢窗外加工费用已在双方结算时从应付万鑫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唐俊和豆乃华对于车库大门和室内隔断的二层屋顶也属万鑫公司施工范围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上诉人唐俊、豆乃华关于万鑫公司未按约定范围施工,应扣除未完工程对应工程款的辩驳意见,欠缺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已有明确约定,故唐俊、豆乃华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以2014年5月30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和异议,本院不作调整。因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应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计算,保修金外的工程欠款为1688115元(1871700元-3671700元×5%),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207638元(1688115元×6.15%×2年);保修金183585元,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10097元(183585元×5.5%),利息合计为217735元。被上诉人万鑫公司二审答辩中要求将利息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因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万鑫公司就未诉利息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小勇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因上诉人王小勇提交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加之一审认定工程欠款金额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30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71700元、利息217735元;三、上诉人王小勇、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图木舒克市裕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26元(万鑫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73元,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负担229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30元(王小勇预交),由被上诉人喀什万鑫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元,被上诉人唐俊、豆乃华负担230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洋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