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诉临县碛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临县碛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碛口西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县碛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县碛口镇。法定代表人陈侯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强,该镇副镇长。再审申请人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因诉临县碛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关于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和关于赔偿损失及解除扣押、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判决。2、原审法院不采纳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作出了违反法律、枉法判决的行政判决书。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临县碛口镇人��政府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机关,负有对其辖区内船舶及河运安全方面进行监管的法定责任。201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上级部门复航通知后,为了安全航行召开的船主会议,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会议上决定,“碛口所有公司船舶继续由硕口镇政府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统一排班、统一售票,停运、扣押不服从统一管理经营的碛口黄河旅游公司2艘营运船舶及两台船用机”,但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刘 群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