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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执异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储发展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公司、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云友,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执异第343号异议人(案外人)周云友。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恒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自强,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敏,董事长。被执行人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小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储衡阳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青松路16号华湘小区F栋303室、404室、604室、704室,产权证号为:衡房权高新区字第0801338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案外人周云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上述房产F栋404号房屋已经被异议人购买并实际占有请求停止执行,本院受理后,对此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的执行行为衡阳市高新区青松路16号华湘小区F栋404室房产已经被异议人购买并交付全部房款,本院执行行为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衡中法诉保执字第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告名下不动产,异议人提出异议房产亦包含在内,后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货款本息24696724.06元及2013年12月31日至货款全部清偿时的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以每日0.83333%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货款本息5699223.47元及2013年12月31日至货款全部清偿时的利息(利息按欠款总额以每日0.83333%利率计算),由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6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执行人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联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1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被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衡阳市高新区青松路16号华湘小区F栋303室、404室、604室、704室,产权证号为:衡房权高新区字第08013383号。另查明,2011年9月16日,异议人周云友与被执行人华湘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异议人以总价款144410元人民币购买位于衡阳市高新区青松路16号华湘小区F栋404室房产,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周云友向被执行人交付了全部房款。上述购房合同已经在衡阳市房地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备案。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上述不动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要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在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华湘公司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在签订合同后,异议人已经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未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存在过错,据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衡阳市高新区青松路16号华湘小区F栋404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龙正旭校对责任人:姚贤辅 打印责任人:龙正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