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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楚与林磊、林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楚,林磊,林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53号原告:陈建楚,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磊,男,汉族,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惠华,男,汉族,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楚与被告林磊、林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林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4034.14元(其中医疗费57299.37元、护理费2525.13元、伤残赔偿金61444.8元、误工费2046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92542.68元,按80%计算后为154034.14元)及鉴定发生的200元交通费,合计各项损失人民币1542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20时26分许,原告陈建楚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尚青路由商贸街往海韵国际城后门方向逆向行驶至肇事路口处时,与沿扈屿路由海韵国际城前门往河头村方向由被告林磊驾驶的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林磊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当天晚上23:10许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救治。闽侯县第二医院CT报告显示:1、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上颌窦密度稍增高;4、右肝小结石。原告右手X光显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福州市第一医院CT检查显示:1、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考虑右肺中叶部分不张;4、双肺上叶纤维灶;5、右肝钙化灶;6左肾囊肿可能。右手X线提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诊断考虑: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肺部感染;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右肺中叶部分不张;6、双肺上叶纤维灶;7、右肝钙化灶;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原告为治疗伤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299.37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根据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林磊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逃逸且车辆没经年检,过错巨大,原告认为其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车辆年检有效期仅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林惠华是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将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交由被告林磊驾驶,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车辆管理人责任,与被告林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磊、林惠华辩称,一、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所有的车辆不存在制动及安全方面的问题,事故的过错应由林磊及陈建楚承担责任,林惠华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对其责任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并逆行;三、原告的伤势没有达到十级,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没有依据,因为原告达不到伤残且其妻也未丧失劳动能力;五、住院补助费标准偏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六、营养费没有依据;七、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八、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九、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的主张偏高。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十一、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20时26分许,原告陈建楚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尚青路由商贸街往海韵国际城后门方向逆向行驶至肇事路口处时,与沿扈屿路由海韵国际城前门往河头村方向由被告林磊驾驶的轿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磊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楚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当天晚上转入福州市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手第一掌骨骨折;3、右肺中叶部分不张;4、双肺上叶纤维灶;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299.37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建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手丧失功能9%,属X级伤残”。被告林磊、林惠华于2016年1月18日以该鉴定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7日作出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情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就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7299.37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每天40元的伙食标准,予以认定760元。3、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经治疗终结出院后,其日常生活并不受限,无需再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认定为住院期间的19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8.76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共2446.44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不影响其靠自身劳动获得收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从事养殖业工作,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4576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算至原告的第一次评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32天,计误工费16550元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城镇户口,并提供了失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城镇户口的身份,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2周岁,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3275元/年*18年*10%=59895元,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治疗及重新鉴定等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情认定800元。7、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补充营养的实际需要,每天酌定50元,认定95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因本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其伤残状况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后果,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情状况,本院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因伤残鉴定是认定伤残和计算伤残赔偿金必经的法律程序,故鉴定费用属必要且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改变原有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故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0、车辆损失费,因原告的摩托车系局部损坏,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车损坏程度与实际损失,故对车辆损失予以酌情认定3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本事故虽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是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伤残情况造成了原告劳动力丧失及丧失程度,本院对该伤残情况是否影响原告的抚养能力及影响程度无从判定,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6000.81元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林惠华所有的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逾车辆年检期限,未参与当年度车辆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被告林磊驾驶未年检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而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逆向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结合事故原因综合判断,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被告林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林惠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未经年检合格的车辆交付被告林磊驾驶,依照相关规定应与被告林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交强险为法定义务,而肇事的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通过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获得赔偿,故被告林惠华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再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摊。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包括原告上述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范围包括原告上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范围即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现原告上述本可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额84691.44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10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94991.4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份及不能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为51009.37元,依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706.56元。两项合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3069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相关标准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磊、林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建楚各项损失130698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601元,由原告负担201元,由被告林磊、林惠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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