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杨小景、张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陈红敏,任永青,文国朝,文丽花,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8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建安大道与魏文路交汇处建业帕拉迪奥***层。负责人:楚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景,女,汉族,1959年3月25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张凯,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小景,任总经理。被告:陈红敏,女,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任永青,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陈红敏配偶。被告:文国朝,男,汉族,1958年3月8日生,住禹州市,系杨小景配偶。被告:文丽花,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住禹州市,系张凯配偶。被告: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火龙镇太和村。法定代表人:陈红敏,任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陈红敏、任永青、文国朝、文丽花、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陈红敏、任永青、文国朝、文丽花、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内,原告给予三被告184万元授信额度,可使用授信额度进行贷款等。被告陈红敏、任永青、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文国朝、文丽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借款1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392.8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陈红敏、任永青、文国朝、文丽花、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陈红敏、任永青、文国朝、文丽花、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3日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最高184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等。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84万元,2015年11月13日贷款到期,年利率8.4%,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12.6%,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2、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严重违约,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2015年12月10日最高额担保合同3份,保证书6份。证明:被告陈红敏、任永青、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文国朝、文丽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杨小景与文国朝、被告张凯与文丽华、被告任永青与陈红敏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184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184万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年利率8.4%,逾期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年利率12.6%。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红敏、任永青、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文国朝、文丽花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均为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现被告下欠1749392.83元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保额担保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红敏、任永青、文国朝、文丽花、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景、张凯、禹州市鑫腾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74939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红敏、任永青、文国朝、文丽花、禹州市永青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54元,由八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