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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柳远见与黄璞、黄太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远见,黄璞,黄太稀,王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702号原告:柳远见,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璞。被告:黄太稀,居民。被告:王淑群。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远见与被告黄璞、黄太稀、王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远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科,被告黄璞、黄太稀、王淑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远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以8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璞系黄石市实验高中同学关系。自2011年3月份起,被告黄璞以黄石市璞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该借款由原告父亲筹集,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黄璞)。2012年3月1日,被告黄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柳远见现金捌拾伍万元整,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落款:黄璞,2012.3.1。原告收到该借条后,应被告黄璞的要求将原来多次借款的借条交给被告黄璞,被告黄璞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支付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黄琛作为被告黄璞的弟弟于当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所载内容:“今证明黄璞向柳远见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答应按月息2%结算,利息半年一付,所借人民币作为璞琛模具流动资金所用,证明人:黄琛,2012.3.1。”因被告黄璞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向被告黄璞催讨,但被告黄璞一再借故推托,拒不还款。原告即向被告黄太稀(系被告黄璞之父)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黄太稀借柳远见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本金,利息肆拾叁万元整,合计壹佰贰拾捌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后不再计算),附还款计划:2014年6月25日还款壹拾万元+伍万元,承诺本息分两年还清(2016年6月还清),落款:黄太稀,2014.5.18。”若被告黄太稀按计划还款,则原告自2014年3月1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2014年10月2日,被告黄太稀向原告父亲还款现金叁万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璞分五次向原告父亲交通银行账户还款2.35万元,共计还款5.35万元。截止至2016年5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64.65万元,因上述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太稀的配偶即被告王淑群也为还款义务人。被告黄璞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本金85万元属实,借款后被告黄璞已向原告还款11.1万元。被告黄太稀辩称,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黄璞,被告黄太稀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约定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不再计息,故被告黄璞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8万元。且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璞又向原告偿还了6.15万元。被告王淑群辩称,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黄璞,并不是被告黄太稀、王淑群,被告王淑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黄琛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系原件,该《证明》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黄璞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且黄琛与三被告系亲属关系,虽然黄琛本人未到庭,但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该《证明》并非黄琛所写,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份《证明》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黄琛与被告黄璞的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黄太稀与被告王淑群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人柳某的证言与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黄璞系高中同学。被告黄璞因黄石市璞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2012年3月1日,被告黄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总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柳远见现金捌拾伍万元整,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同日,被告黄璞之弟黄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今证明黄璞向柳远见所借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答应按月息2%结算,利息半年一付,所借人民币作为璞琛模具流动资金所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璞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璞分别于2013年4月、7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5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黄太稀(系被告黄璞之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黄太稀:借柳远见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本金,利息是四拾叁万元整,合计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利息从2014.3.1号后再不计息。还款计划:2014.6.25号壹拾万元整+伍万元,本息分两年还清(2016.6月还清)。”此后,被告黄璞、黄太稀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5年中秋节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7000元、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3500元、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黄太稀与被告王淑群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璞系被告黄太稀、王淑群之子。2012年7月26日,黄石市璞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黄璞变更为被告黄太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被告黄璞、王淑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2014年5月18日的借条中关于“2014年3月1日之后不再计息”的约定的效力问题以及本案所涉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璞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虽然该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黄琛出具的《证明》内容以及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虽然三被告未明确承认利息为月利率2%,但其认可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且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利率并非月利率2%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应属债务加入,被告黄璞、黄太稀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太稀、王淑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淑琴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三被告辩称被告黄太稀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性质应属债务转移,被告黄璞自债务转移后应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黄太稀系自愿为被告黄璞还款而非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本案所涉借款未经被告王淑群的同意,故被告王淑群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并经债权人同意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债务关系中来,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其主要法律特征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本案中,被告黄太稀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没有与被告黄璞达成过债务转移协议,原告与被告黄太稀之间也没有明确否定被告黄璞的债务人地位或者让被告黄璞脱离债的关系,被告黄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也未作废,且在被告黄太稀出具借条后,被告黄璞仍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太稀也承认其自愿为被告黄璞履行债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璞、黄太稀之间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而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因此,被告黄璞、黄太稀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被告黄太稀加入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黄太稀、王淑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璞、黄太稀也承认其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黄石市璞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而被告黄太稀从2012年7月26日起担任黄石市璞琛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太稀与王淑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未作约定,被告黄太稀与原告也未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太稀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淑群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太稀出具的借条中关于“2014年3月1日之后不再计息”的约定条款是附条件的,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该约定条款不生效。而三被告辩称借条中关于“2014年3月1日之后不再计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从2014年3月1日起应不再计算利息,即被告黄璞、黄太稀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均应视为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被告黄太稀亲笔书写的借条中“利息从2014.3.1号后不再计息”这一条款的下方紧接着载明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结合证人柳某的证言内容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愿意放弃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是以被告黄璞、黄太稀能够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前提条件的。由于被告黄璞、黄太稀未能按照其承诺的时间还款,故本院认为借条中关于“利息从2014.3.1号后不再计息”的条款应不生效。由于原告与被告黄璞、黄太稀对于还款本息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依法计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被告黄璞、黄太稀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868133元(85万元×2%×51个月+85万元×2%÷30×2天)。由于被告黄璞、黄太稀于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已向原告共计偿还人民币11.1万元,因此,截止至2016年6月2日,被告黄璞、黄太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57133元(868133元-111000元)。除此之外,被告黄璞、黄太稀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以8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璞、黄太稀、王淑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柳远见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2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尚欠的利息为人民币757133元;2.以人民币8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远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璞、黄太稀、王淑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柳远见负担1639元,被告黄璞、黄太稀、王淑群连带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