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伟力高(深圳)企业有限公司与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伟力高(深圳)企业有限公司,王建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力高(深圳)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山厦社区内环大道6号3、4、9栋,组织机构代码:062722279。法定代表人:杜国昌。委托代理人:邹光彬,男,广东天穗(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包义富,系被上诉人同事。上诉人伟力高(深圳)企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0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2016年2月24日在喷油部男卫生间内吸烟,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厂规及安全要求为由将其辞退。上诉人的《奖惩条例》第二类“违反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纪律”部分,序号36“在非吸烟区(生产车间、仓储区等危险区)吸烟”处罚标准第一次为解雇,序号37“在非吸烟区(除上述区域外之其他区域)吸烟”处罚标准第一次为记大过、第二次为解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吸烟的场所为喷油部男卫生间内,不属于《奖惩条例》第36条规定的生产车间、仓储区等危险区,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适用依据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伟力高(深圳)企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伟力高(深圳)企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