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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3执0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齐召艳与张金根、何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召艳,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23执0083号申请执行人:齐召艳,女,1964年7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张金根,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何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张忠波,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储光清,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齐召艳与被执行人张金根、何成、张忠波、储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未实现的债权322573元及利息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皖0323执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红岩审判员  王小丽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