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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胜烈、刘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胜烈,刘冬,刘军平,孔祥国,张维生,刘治宝,刘复元,刘福涛,刘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83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06042141371-1。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高胜烈。被告:刘冬。被告:刘军平。被告:孔祥国。被告:张维生。被告:刘治宝。被告:刘复元。被告:刘福涛。被告:刘春华。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胜烈、刘冬、孔祥国、张维生、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胜烈、刘冬、孔祥国、张维生、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高胜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孔祥国、张维生、刘冬、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胜烈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本息到期后,借款人现结欠本金67654.64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654.64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胜烈、刘冬、孔祥国、张维生、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高胜烈、刘冬、刘治泽、孔祥国、张维生、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上述十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间在原告处的贷款业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高胜烈在原告处最高额借款为70000元,借款期限在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借款人在原告处办理账户,用于借款。合同还就借款资金的发放、偿还、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高胜烈发放贷款7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9月17日,月利率为9.0‰;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胜烈归还借款本金2345.36元,尚欠本金67654.64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高胜烈发放了贷款,被告高胜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胜烈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上述担保人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胜烈、刘冬、孔祥国、张维生、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654.64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孔祥国、张维生、刘冬、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孔祥国、张维生、刘冬、刘治宝、刘复元、刘军平、刘福涛、刘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胜烈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洪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