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洲,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相利,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红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郑洲,被上诉人潍坊红锐的委托代理人郑相利、赵长兴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建二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潍坊红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盐城二建返还潍坊红锐丢失物资扣件1909个、钢管1588.5米、丝杠251支,逾期返还赔偿损失25166.55元,但盐城二建在一审判决前已足额返还潍坊红锐丢失物资;潍坊红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违约金。潍坊红锐辩称,一审判决后,红锐模板已收到盐城二建返还的一审判决第二项涉及的丢失物资扣件1909个、钢管1588.5米、丝杠251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潍坊红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二建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130000元;2.盐城二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的事实:2012年,潍坊红锐与盐城二建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工程延期需要延长租赁期限,延期期间加收20%的租金,盐城二建未按期支付租金应向潍坊红锐缴纳20%的违约金,不能如数退还租赁材料,应按物资成本进行赔偿,由管旭光办理相应货物出入库手续。合同签订后,潍坊红锐按约定向盐城二建交付了租赁物资。经潍坊红锐与盐城二建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盐城二建尚欠潍坊红锐租赁费102169.89元,丢失物资扣件1909个(4.20元/个)、钢管1588.5米(9.5元/米)、丝杠251支(8.0元/个)。2015年2月14日,盐城二建支付潍坊红锐租赁费20000元。截止潍坊红锐2015年10月6日起诉之日,盐城二建尚欠潍坊红锐租赁费82169.89元,丢失租赁物资扣件1909个(4.20元/个)、钢管1588.5米(9.5元/米)、丝杠251支(8.0元/个),丢失租赁物资价款合计25116.55元。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租赁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潍坊红锐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对帐单等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潍坊红锐与盐城二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盐城二建未及时支付租赁费,对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潍坊红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将丢失物资以实物返还,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盐城二建支付潍坊红锐租赁费82169.89元,违约金16433.98元(欠租赁费82169.89元×20%),合计9860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潍坊红锐丢失物资扣件1909个、钢管1588.5米、丝杠251支,若逾期未返还物资,盐城二建赔偿潍坊红锐丢失物资损失25166.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盐城二建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盐城二建上诉主张的丢失租赁物资问题双方均做了陈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后,江苏二建返还潍坊红锐一审判决第二项涉及的丢失租赁物资扣件1909个、钢管1588.5米、丝杠251支。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盐城二建与被上诉人潍坊红锐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潍坊红锐作为出租人应当依约交付租赁物,盐城二建作为承租人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二审中,双方对盐城二建尚欠潍坊红锐租赁费82169.89元,一审判决后盐城二建已返还潍坊红锐一审判决第二项涉及的丢失租赁物资扣件1909个、钢管1588.5米、丝杠251支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盐建二建尚欠潍坊红锐的82169.89元租赁费,盐建二建依约应当予以支付。对一审关于盐城二建返还丢失物资或赔偿损失部分的判决,因该部分判决的涉及内容盐城二建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履行完毕,该部分判决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该部分判决二审应予撤销。关于盐城二建上诉主张要求降低违约金的问题,一审判决盐城二建支付潍坊红锐延迟履行违约金16433.98元(尚欠租赁费82169.89元的20%),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延迟履行支付租赁费的法律后果,盐城二建在签订合同时即预见到了,但盐城二建仍延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盐城二建的违约行为给潍坊红锐造成的合同预期履行利益损失或利用该部分款项再交易的损失或融资弥补该部分预期可得利益再交易的损失是客观的,盐城二建没有充分证据印证潍坊红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其要求降低延迟履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盐城二建关于一审判决返还丢失租赁物资或赔偿损失部分应予撤销的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对一审关于返还丢失租赁物资或赔偿损失部分的判决予以撤销,其他实体处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2169.89元,违约金16433.98元(欠租赁费82169.89元×20%),合计9860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商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物资扣件1909个、钢管1588.5米、丝杠251支,若逾期未返还物资,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丢失物资损失25166.55元”;三、驳回潍坊市红锐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李金增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