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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唐涛、唐姣等与李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涛,唐姣,李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4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涛,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申请执行人唐姣,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全州县。被执行人李鉴,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申请执行人唐涛、唐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桂031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李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87404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鉴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庙岭农贸市场隆旺乐和小镇6幢2单元5层02号房产一套。因该房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鉴被查封的财产短时间内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竹波代理审判员  杨 云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