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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黎奕然、黎安迪等与苏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奕然,黎安迪,苏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802号原告:黎奕然,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黎安迪,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桥,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年,广东国政(四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友新,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黎奕然、黎安迪与被告苏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奕然及其与原告黎安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奕然、黎安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04.6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140.69元(从第二次还款之次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3个月按约定欠款月利率的5%计算);3、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原告的律师费15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生意合伙关系。被告是养殖业户。2015年8月12日,原告黎安迪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持续提供养猪、鸭饲料。2015年11月19日后,鉴于被告无再向原告购进饲料,原告按约定终止协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92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于2016年1月15日、2月25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500元。根据协议:欠款以月利率的5%计算。原告因被告违约花去律师费1500元提起诉讼,应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尚欠货款27604.63元变更为23809元,利息4140.69元变更为2857.08元(本期利息为第三期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共180天计算得出的。原请求月息按5%计算过高,现请求按照2%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友新未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黎安迪与被告于2015年8月12签订的《供货协议》;3、有“苏友新”签名的6张“欠条”原件;4、送货单位为“黎奕然”的《送货单》8张;5、EMS专递回执。被告苏友新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辩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无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中的签名与被告姓名不符,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由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黎安迪(甲方)与被告苏友新(乙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商定,由甲方供应饲料给乙方发展养殖场,具体商定有以下几点:1、甲方允许乙方欠货款为第一个月拿饲料总价款的65%为比例,以后每次拿货必须给付现金,次月拿货量超过或少于第一个月货量的以本月总价款的65%为允许欠款量,即用量越大支持越大,用量越小支持越小。2、乙方以后每月拿货量少于上一个月的,即以本月价款的65%为允许欠款,由于乙方拿货量减小造成甲方允许乙方欠款量超出本月饲料总价款比例65%的价款,乙方必须马上归还该超出部分欠款。3、任何一方如终止本协议的,需提前50天书面通知对方,50天期满后乙方需15天内归还欠甲方全部货款,逾期还款的,按5%月利率补偿给甲方。4、甲方必须保证饲料质量达到饲料外包装标签标准,保证供货量的充足不能中断,如因饲料质量问题(具体以化验结果为准),或饲料供货中断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相应责任。5、具体欠款总额以欠条为准,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签名黎安迪。乙方签名苏友新。2015年8月12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苏友新向原告黎安迪购买饲料,立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苏友新身份证号,现欠黎安迪饲料款14008.00元,提出还本付息要求时,本人保证立即无条件还本付息,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法以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为准。欠款人:苏友新20**—年8月12日。附:乙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注:欠条上的苏友新、、黎安迪、14008.00、苏友新、2015、8、12为手写体,其余为印刷体)。事后,被告苏友新又于2015年9月9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1日、10月12日立下上述格式相同的“欠条”,仅欠款数额不同,分别为2220.00元、3774.00元、3774.00元、2109.00元、2686.00元。上述“欠条”6张共款28571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黎安迪通过EMS专递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催收通知书给被告苏友新。该EMS专递回执显示被告苏友新于次日已收到该邮件。2016年5月19日,原告黎奕然、黎安迪向本院提起诉讼。除上述《供货协议》及“欠条”外,两原告还提供有《送货单》共8张,以证实原告黎奕然另送饲料上门给被告苏友新,货款分别为2015年8月4日的2836元、2015年9月9日的2355元、2015年9月25日的1440元、2015年10月11日的1437元和700元、2015年10月12日的666元、2015年10月27日的540元、2015年11月19日的3390元共13364元。8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均为“黎奕然”,其中7张顾客名为“苏有新”,1张无顾客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有4张为“苏有新”,4张为“苏氏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苏有新”实为被告苏友新,“苏氏新”在被告苏友新的养殖场工作,被告苏友新有两个养殖场。本院认为:原告黎安迪与被告苏友新签订《供货协议》,双方构成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供货协议》约定被告苏友新在购卖饲料期间可以赊欠原告黎安迪的部分货款,具体欠款总额以欠条为准。现原告黎安迪举证有“苏友新”签名的6张“欠条”原件,饲料货款共28571元,被告苏有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苏友新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欠下原告黎安迪的货款28571元之事予以确认。结合《供货协议》第3项的内容,在被告苏友新停止向原告购买饲料后,原告有权终止该协议,但需提前50天书面通知对方。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苏友新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原告黎安迪通过EMS专递邮寄解除协议的邮件,应自收到之日起的50天后的15天内即2016年4月28日付清尚欠的饲料货款,逾期则按原告请求的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2月25日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500元共20500元,则至2016年4月28日尚欠原告黎安迪的饲料货款8071元,并应以该欠款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因上述的《供货协议》并无约定如一方违约要负担对方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陈述为合伙关系,另行提供送货单位为“黎奕然”的8张《送货单》,主张被告苏友新另欠其二人的饲料货款共13364元,因该《送货单》上的顾客名为“苏有新”及另1张无顾客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分别为“苏有新”、“苏氏新”,原告认为“苏有新”实为被告苏友新,“苏氏新”在被告苏友新的养殖场工作,仅为口头陈述而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照上述的《供货协议》的“具体欠款总额以欠条为准”的约定,本案无法查明上述《送货单》的货款是否为被告苏友新本人所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案就查清部分的事实先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有新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的饲料款8071元给原告黎安迪,并自2016年4月29日起以该欠款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黎安迪;驳回原告黎奕然、黎安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黎奕然、黎安迪负担477元,被告苏有新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联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陈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