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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茶香诉张娥明、邱自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茶香,张娥明,邱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560号原告:张茶香,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张娥明,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邱自国,男,1961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张茶香诉被告张娥明、邱自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茶香、被告张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茶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娥明找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邱自国系被告张娥明之夫,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娥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给付9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邱自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娥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茶香借款1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张茶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娥明96000元。此后,原告张茶香多次要求被告张娥明还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娥明重新出具借条1张:“今借到张茶香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张娥明2015.11.20(原借2013.11.20号)(此条转借)”。此后,被告张娥明一直未予以还款。另查明,被告邱自国系被告张娥明之夫,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张茶香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娥明亦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茶香、被告张娥明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娥明向原告张茶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娥明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娥明虽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张茶香实际只给付9600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给付借款数额计算。被告邱自国系被告张娥明之夫,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张茶香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娥明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娥明、邱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茶香借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张娥明、邱自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铁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