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覃某1、覃某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覃某3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1,男,1984年10月1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2,男,1984年6月15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专科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祖检,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人覃某3,男,1987年3月21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杉、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辩护人韦祖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覃某1分19次从张某处购进生产、包装好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共计914包,总重量19.651吨,并将上述假“桂某”牌海藻碘盐销往柳州市区、周边乡镇及来宾合山市等地的各商店、食品调味品批发部等。2、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三人共同出资,从张某处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原料,并购进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及封口机、封包机等生产工具后,在柳江县拉堡镇勃村一老房子后院的水泥砖房处,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生产、包装成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约280包,总重量约6吨,并销往柳州市胜利商贸城美食街菜市、桂中菜市、古某等地的食品、调味品批发零售商店、摊点及南宁市等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其在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盐务管理局查获前,对从张某处购进并用于销售的盐是假盐不知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2、覃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韦祖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覃某2等人生产、销售的假盐没有280包,总重量不达6吨;被告人覃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覃某2系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生产、销售假盐的犯罪行为,是自首;被告人覃某2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覃某1,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覃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覃某1以每包70元的低价(每包内有50小袋,每小袋430克,每包净重21.5公斤)分19次从张某(系被告人覃某1交代,在逃)处购进包装好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共计914包,总重量19.651吨,通过南宁市柳发(海洲)货运部及茂名市神马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到柳州用于销售。其中,2015年7月11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004643;2015年7月31日购进2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00099;2015年8月3日购进52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00159;2015年8月6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004822;2015年8月10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电脑单号:2231508107017;2015年8月11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00358;2015年8月14日购进10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004208;2015年8月15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00428;2015年8月19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15010;2015年8月22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15073;2015年8月24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15125;2015年8月28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15190;2015年9月1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15256;2015年9月6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15370;2015年9月8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15437;2015年9月12日购进6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托运单号:0250011;2015年9月14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电脑单号:2231509140417;2015年9月14日购进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电脑单号:2231509140575。被告人覃某1雇佣韦某7、韦明德开车将上述假“桂某”牌海藻碘盐运到柳州市区、周边乡镇及来宾合山市等地的小商店、食品调味品批发部等处销售。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覃某1在与韦某7一同将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运往来宾合山市销售的途中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盐务管理局查获。2、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覃某1伙同被告人覃某2、覃某3一起做假盐生意,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300套及封口机、封包机等生产工具,并从张某处购进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作为原料,以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勃村一老房子后院的水泥砖房为生产加工地,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分装成净重21.5公斤每包(每包内有50小袋,每小袋430克)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共计生产了280包(总重量为6吨),并以每包90元左右的低价销往柳州市胜利商贸城美食街菜市、古某香港新城市场等地的食品、调味品批发零售商店、摊点及来宾市、南宁市等地,以获取非法利益。其中,2015年10月底,卖给邓某2在柳州市鱼峰区长虹世纪278号所经营的勤富批发超市5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2015年11月5日,卖给韦某6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美食街所经营的超伟干蔬经营部3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2015年11月7日,通过柳州市柳发(海洲)货运部托运3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至南宁市卖给“老伟”(姓名不详,系被告人覃某2交代);2015年11月10日,卖给韦某3、韦某4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新市场所经营的少玉商店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2015年11月11日,卖给韦某5在柳州市古某香港新城市场所经营的调味品摊点3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所生产、销售的上述假“桂某”牌海藻碘盐中碘、亚铁氰化钾不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NY/T1040)精制盐指标要求及国家食用盐安全标准,均为不合格绿色食品食用盐。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覃某2在开车将假“桂某”牌海藻碘盐运去销售的途中,因与何某有纠纷而被何某及几名男子拦下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被告人覃某2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车上查获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覃某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覃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实因张某的具体身份及实际落脚点无法确定,现未能将其抓获归案的情况。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覃某1系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覃某2、覃某3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4、被告人覃某1的供述,被告人覃某1在庭审结束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承认与被告人覃某2、覃某3共同生产、销售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的事实,但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其在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盐务管理局查获前,对其从张某处购进并用于销售的盐是假盐不知情。5、被告人覃某2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告人覃某1、覃某3共同生产、销售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共进购了300套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生产了280包,余下未生产的原料及包装袋已销毁。且被告人覃某2供述,2015年11月13日,其与覃某1开车拉50包假盐去销售,途中被与其有经济纠纷的何某及何某带来的4名男子拦下,双方协商不成,后何某发现其车上拉有假盐,遂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人赃俱获。被告人覃某2在庭审中称,其归案后并未带公安人员去抓获被告人覃某1,只是提供了被告人覃某1所使用的电话号码。6、被告人覃某3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与被告人覃某1、覃某2共同生产、销售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共进购了300套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生产了280包,余下未生产的原料及包装袋已销毁。7、证人韦某3、韦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一名电话号码为155××××0180的男子(即被告人覃某1)到其在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北五新市场所经营的少玉商店推销“桂某”牌海藻碘盐,其购买了50包,次日由一名电话号码为189××××0939的男子(即被告人覃某2)送货到其门面。公安机关从其门面查获了其卖剩下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136小袋。8、证人邓某2证言,证实2015年10月底,二名男子驾驶一辆五菱牌“五菱之光”小汽车到其在柳州市鱼峰区长虹世纪278号所经营的勤富批发超市推销“桂某”牌海藻碘盐,其中一名男子电话号码为155××××0180(即被告人覃某1),其购买了5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9、证人韦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0日,一名电话号码为155××××0180、158××××0183的男子(即被告人覃某1)打电话给其推销“桂某”牌海藻碘盐,其购买了3包,次日由一名电话号码为189××××0939的男子(即被告人覃某2)送货到其在柳州市古某香港新城市场所经营的调味品摊点。公安机关从其摊点查获了其卖剩下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22小袋。10、证人韦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中旬,一名电话号码为155××××0180的男子(即被告人覃某1)到其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美食街所经营的超伟干蔬经营部推销“桂某”牌海藻碘盐,2015年11月5日其购买了30包,由一名电话号码为189开头的男子(即被告人覃某2)送货到其门面。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覃某2有经济纠纷,2015年11月13日,其在柳州市柳工大道马路边发现被告人覃某2与一名男子将一辆“五菱”牌小汽车停在路边清点车上装的盐,因双方协商不成,其报警后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覃某2抓获。1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柳江县拉堡镇勃村一老房子出租给被告人覃某2使用。13、证人韦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开始,其与韦某1帮被告人覃某1开车拉“桂某”牌海藻碘盐送货,被告人覃某1每次给其8090元不等的好处费。这些盐与商店里卖的盐一模一样,但货物外包装袋上套的是饲料添加剂的袋子。其还帮被告人覃某1往张某的账户里面转过钱。14、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开始,其与韦某7帮被告人覃某1开车运输“桂某”牌海藻碘盐,被告人覃某1每次给其80元好处费。这些盐与商店里卖的盐一模一样,但货物外包装袋上套的是饲料添加剂的袋子。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覃某3辨认出被告人覃某1、覃某2;被告人覃某2、覃某3辨认出柳江县拉堡镇勃村一无门牌老房子是伙同被告人覃某1一起生产、分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的地点;证人韦某3、何某辨认出被告人覃某1;证人韦某4辨认出被告人覃某2;证人韦某5、韦某6辨认出被告人覃某1、覃某2。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某2处扣押了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从证人韦某3处扣押了卖剩下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136小袋;从证人韦某5处扣押了卖剩下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22小袋。17、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盐业违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盐业违法案件扣押物品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覃某1因销售假“桂某”牌海藻碘盐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盐务管理局没收假盐50包,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罚款已缴纳)。18、检验报告,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三被告人所生产、销售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中碘、亚铁氰化钾不符合《绿色食品食用盐》(NY/T1040)精制盐指标要求及国家食用盐安全标准,均为不合格绿色食品食用盐。19、物流单据,证实被告人覃某1购买并销售假“桂某”牌海藻碘盐的数量。20、广西壮族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证实广西属于碘缺乏地区,碘缺乏严重会造成一系列疾病,需要全区普及碘盐,科学补碘,持续消除碘缺乏病。21、《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关于绿色海藻碘盐价格的通知》,证实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广西壮族自治区盐业公司绿色海藻碘盐的批发价格为2.25元/袋,零售价格为2.5元/袋(每袋430克)。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1明知其购进并用于销售的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明知所购进的原料是饲料添加剂氯化钠,而结伙购买并生产加工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盐进行销售,均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2、覃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覃某1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其在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盐务管理局查获前,对其从张某处购进并用于销售的盐是假盐不知情的辩解,经查,我国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被告人覃某1没有到正规的盐业公司进购食盐,而是以70元每包的低价从没有许可证的张某处大量购进,并以每包90元左右的明显低于市场价(市场零售价:125元/包)的价格进行销售,从其客观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覃某1对其从张某处购进并用于销售的盐系假盐其是应当明知的。被告人覃某1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韦祖检认为被告人覃某2等人生产、销售的假盐没有280包,总重量不达6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2、覃某3均稳定供述称共进购了300套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包装袋,生产了280包,每包的净重是21.5公斤,被告人覃某2、覃某3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共计生产了28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根据被告人覃某2的供述和证人韦少玉、韦艳梅、邓某2、韦庆梅、韦某6的证言及2015年11月7日柳州市柳发(海洲)货运部的一张货物托运单(托运单号:0011325),三被告人销售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有118包,现无证据证实三被告人销售的其他假盐数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销售了118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因此,被告人覃某2等人生产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共计280包(总重量为6吨),销售的假“桂某”牌海藻碘盐共计118包(总重量为2.537吨)。故辩护人韦祖检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韦祖检认为被告人覃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2与被告人覃某1、覃某3共同出资购买原料及生产工具生产假盐,并负责运输假盐给购买的商家,所得赃款也由三被告人共同分配,其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韦祖检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韦祖检认为被告人覃某2系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生产、销售假盐的犯罪行为,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覃某2系在开车将假“桂某”牌海藻碘盐运去销售的途中,因与何某有纠纷而被何某及几名男子拦下并报警,其已经无法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上查获了与犯罪相关的物品即50包假“桂某”牌海藻碘盐,被告人覃某2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因此,虽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韦祖检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韦祖检认为被告人覃某2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覃某1,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覃某2的供述,其归案后并未带公安人员去抓获被告人覃某1,只是提供了被告人覃某1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韦祖检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覃某2不符合缓刑条件,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韦祖检请求对被告人覃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1、覃某2、覃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覃某1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2、覃某3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覃某1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盐务管理局缴纳的罚款人民币3000元,依法折抵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2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3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四、扣押的假“桂山”牌海藻碘盐100包及158小袋,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军审判员 王珏人民陪审员曾兴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健 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