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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向光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滔,向光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4492号原告:王滔,男,199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向光琼,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万,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栋1-2层。负责人:张益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王敏,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滔与被告向光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向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万,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601.58元;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光琼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日18时,被告向光琼驾驶车牌号为渝F60C**小型客车由云阳县龙角镇向凤鸣镇方向行驶至云利路68公里+15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王滔驾驶的渝F9Y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光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阳县凤鸣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结束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向光琼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的标准和数额等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和方式有异议,赔偿数额达不到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3日18时,被告向光琼驾驶车牌号为渝F60C**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张长敏、张苏娜、罗化琼、巫传惠、张采琼)由云阳县龙角镇向凤鸣镇方向行驶至云利路68公里+150米处,与相对行驶由被告王滔驾驶的渝F9Y9**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胡劲、谯端、周启英、周碧珍)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向光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阳县凤鸣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治疗结束后,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为宜。被告向光琼为渝F60C**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从2014年7月12日0时至2015年7月11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电费收据、结婚证明,被告向光琼提供的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21.3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00元,有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按照50.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0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100.00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中的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认可为60日,并且为部分护理,本院认可护理费为3500.00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等交通路线,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应当得到适当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可其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由被告向光琼和王滔按照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鉴定费用。9、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只能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因此,故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可45987.00元/年÷365天×94天=11844.00元。10、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902.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当承担一半,因此,本院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451.00元。1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0元,由于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5621.38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51.00元,误工费11844.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99794.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向光琼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王滔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原告王滔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向光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滔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份额。综上,由被告王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光琼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原告医疗费总额中20%不属于医保目录范围的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被告向光琼和王滔按照比例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向光琼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万州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滔、向光琼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21.38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51.00元,误工费11844.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99794.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47896.34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滔34071.63元,合计81967.97元;由被告向光琼赔偿原告王滔2257.00元,其余由原告王滔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0元,减半收取471.00元,由被告向光琼负担330.00元,被告王滔负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晚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