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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马金良与张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985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31XX****XX。被告:张某某,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现下落不明,电话133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被告张某某现不在本地居住、去向不明为由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