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22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马金良与张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985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精河县,电话131XX****XX。被告:张某某,男,约30岁,汉族,农民,住精河县,现下落不明,电话133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被告张某某现不在本地居住、去向不明为由撤回起诉,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何玉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