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02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02刑初185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住临沧市临翔区。2012年8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泽安宾馆”8407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甲所穿蓝色牛仔裤左裤包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盒包装的44片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08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沧市临翔区城区内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给吸毒人员吴某某4次共16颗,重1.472克;贩卖毒品冰毒片剂给吸毒人员张某某6次共24颗,重2.2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抽样检材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建议判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龙审 判 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俸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