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敬民诉被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敬民,运城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979号原告:谢敬民,男。委托代理人:邵佩玲,盐湖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枝梅、薛军力,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敬民诉被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敬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玲和被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枝梅、薛军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敬民诉称:2015年5月,被告就自己的宿舍楼改造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同月7日进行了招标会议纪要,参与人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崔文晋、王琦和原告等人。会议就报价和个人资料进行了审查,原告也提供了工程改造报价单。最后根据低价中标的原则确定原告中标。同月10日,被告审查过原告提交的宿舍楼改造预算表,在宿舍楼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认可,11号原告也认可后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并对工程中的变更部分约定要发包方及时认可签订,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改造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的工程早已完工,被告方却一直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以自己的单位负责人变更等理由一再推脱,至今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旧楼改造,维修工程款647676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97380.64元共计745056.64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7月1日,后期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算付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宿舍楼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及宿舍楼改造预算表、清理公寓楼房间垃圾表各一份;拟证明合同的签订及其履行情况。2、2015年5月7日招标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工程的招标及原告中标情况。3、宿舍楼工程改造报价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在招标前向相关招标单位发送的招标明细项目。4、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维修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制版公司公共部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25340元。5、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维修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制版公司的包装车间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5284元。6、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维修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包装车间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8423元,被告制版公司辩称:本案《宿舍楼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后期利息计算标准错误。被告方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王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琦未参加招标会议。2、被告公司的用印记录;拟证明5月10日被告公司并未公章使用的记录。3、工程预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所维修的被告宿舍楼改造工程造价为346619.8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但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故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预算表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及被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告认为工程是先投标,签完合同才开始干活,公章的真假原告不清楚,合同是办公室主任崔文晋和原告所签。工程结算书中涉及到的车间里的小活,均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王琦证明的时间明显存在改动,王琦的签字和证明内容明显不是一个笔迹,且王琦没有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同时,两份用印备查簿和用印申请表均没有加盖印章,且该组证据均是表格式的,不能证明其出处,用印情况和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程预结算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宿舍楼改造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合理议价的结果,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约定,有约定按照约定,故对其提交的预算表不予认可。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谢敬民和被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签订宿舍楼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承包内容系宿舍楼室内外主线、电表、卫生间、吊顶、排风扇、洗脸台、衣柜、仿瓷、窗帘、室外防盗门、内部配置电视、空调、床、闭路。工程价款为608629元。同时约定,在施工中,如有变更及需要签证的部分,发包方应及时给与认可签证。宿舍楼垃圾以实际车数结算为准,并约定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除留3%的质保金外付清工程款。承包合同并附有宿舍楼改造预算明细单及其具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改造工程项目,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亦在相关工程预(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同时查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包装部、公共部分等进行部分维修。原告方进行维修后,双方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并确认工程费用为3904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被告公司的工程改造项目,且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造价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付至款还清为止。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制版公司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且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敬民工程款647676元及其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付至工程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谢敬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1元,减半收取5626元,由被告运城制版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