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歌支行与被告南京市溧水狮湖物贸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溧水县渔歌第一加油站、徐萍、徐腊生、徐坚、刘华、徐林、孙开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歌支行,南京市溧水狮湖物贸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溧水县渔歌第一加油站,徐萍,徐腊生,徐坚,刘华,徐林,孙开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062号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歌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桥大道73号。负责人:刘兰姝,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歌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响,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狮湖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渔歌集镇。被告: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蒲塘桥。被告:溧水县渔歌第一加油站,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渔歌集镇。被告:徐萍,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腊生,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坚,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华(曾用名刘星伙),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述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林,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开斌,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歌支行(以下简称渔歌农商行)与被告南京市溧水狮湖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湖公司)、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溧水县渔歌第一加油站(以下简称渔歌加油站)、徐萍、徐腊生、徐坚、刘华、徐林、孙开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渔歌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章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湖公司、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徐萍、徐腊生、徐坚、刘华、徐林、孙开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渔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狮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利息暂计372852.9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萍、徐腊生、徐坚、孙开斌、徐林、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抵押的动产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狮湖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狮湖公司向渔歌农商行借款1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与渔歌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为狮湖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徐萍、徐坚、徐林分别与渔歌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狮湖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其三人配偶分别以书面形式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合同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因狮湖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狮湖公司、徐萍、徐腊生、徐坚、孙开斌、徐林、刘华、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保证人财产清单及声明、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投资人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质押)物品清单。4、利息清单。5、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狮湖公司(××)与原告渔歌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溧渔)农商借字【2013】第100912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7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2.3%,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0日,原告渔歌农商行向被告狮湖公司发放借款137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二被告均为抵押人)与原告渔歌农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溧渔)农商抵字【2013】第1009120801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狮湖公司与渔歌农商行债权债权关系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物同意以下列动产设备(详见编号QD2013041201、QD2013041202的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9473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物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人承诺抵押物在抵押期间不存在被冻结、查封、扣押、监管等其他影响××实现抵押权的风险;在主合同债务完全履行完毕之前,未经××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做出赠与、转让、出售、出租或其他有可能影响抵押权实现的处分行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9日,抵押人与××在工商部门作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A**-0-2013-0097,抵押物品清单编号为QD2013041201、QD2013041202)。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萍(保证人)与原告渔歌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溧渔)农商保字【2013】第1009120801号的《保证合同(个人为企业担保)》一份,该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狮湖公司之间债权债权关系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有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及其配偶共同确认的保证人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其配偶表示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声明,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萍与被告徐腊生向原告渔歌农商行出具《保证人(已婚)财产清单》一份,该清单确认二被告同意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为(溧渔)农商保字【2013】第100912080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坚(保证人)与原告渔歌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溧渔)农商保字【2013】第1009120802号的《保证合同(个人为企业担保)》一份,该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狮湖公司之间债权债权关系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有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及其配偶共同确认的保证人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其配偶表示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声明,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萍与被告孙开斌向原告渔歌农商行出具《保证人(已婚)财产清单》一份,该清单确认二被告同意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为(溧渔)农商保字【2013】第1009120802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2013年10月9日,被告徐林(保证人)与原告渔歌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溧渔)农商保字【2013】第1009120803号的《保证合同(个人为企业担保)》一份,该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狮湖公司之间债权债权关系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债权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有婚姻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及其配偶共同确认的保证人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及其配偶表示其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于承担保证责任的声明,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徐萍与被告刘华向原告渔歌农商行出具《保证人(已婚)财产清单》一份,该清单确认二被告同意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为(溧渔)农商保字【2013】第1009120803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徐萍与被告徐腊生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坚与被告孙开斌是夫妻关系,被告徐林与被告刘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狮湖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渔歌农商行借款本金1215000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渔歌农商行与被告狮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渔歌农商行与被告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渔歌农商行与被告徐萍、徐腊生、徐坚、孙开斌、徐林、刘华之间签订的各份《保证合同(个人为企业担保)》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渔歌农商行依约向狮湖公司提供了137万元的借款,狮湖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渔歌农商行主张狮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15000元及利息372852.9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萍、徐腊生、徐坚、孙开斌、徐林、刘华自愿为狮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渔歌农商行主张被告徐萍、徐腊生、徐坚、孙开斌、徐林、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以其名下动产设备(详见动产质押登记书,编号为苏A**-0-2013-0097)作为质押物,为其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渔歌农商行主张对液化气公司、渔歌加油站的动产设备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在对渔歌加油站质押的设备进行清点时发现三台加油机已被案外人更换,故渔歌农商行对该三台加油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渔歌农商行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溧水狮湖物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歌支行借款本金1215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372852.9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渔歌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质押的动产设备(动产质押登记编号为苏A**-0-2013-0097,质押物品清单编号为QD2013041201)以及溧水县渔歌第一加油站质押的动产设备(动产质押登记编号为苏A**-0-2013-0097,质押物品清单编号为QD2013041202项下的油罐3只、油管3条、配电柜1套、消防设施4套、油泵3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质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萍、徐腊生、徐坚、孙开斌、徐林、刘华对被告南京溧水徐林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91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狮湖物贸有限公司、徐萍、徐腊生、徐坚、孙开斌、徐林、刘华、南京市溧水渔歌液化气有限公司、溧水县渔歌第一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1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师 伟人民陪审员 杨连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