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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吕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70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主要负责人:蔡明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桦,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乐及被上诉人吕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向吕桦支付保险金23800元,并驳回吕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江宁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损失数额作为定损金额没有依据,该损失数额明显高于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定损数额。吕桦委托江宁物价认证中心系单方委托,既没有与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沟通,也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其合法权益。一审中,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曾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并以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未有充分证据推翻生效文书认定事实为由驳回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桦答辩称,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的单方定损价格其不予认可。(2015)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吕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222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桦系皖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5年8月4日,吕桦在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处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99643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10时30分起至2016年8月4日10时30分止。2014年11月29日20时18分许,钟田顺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吕桦系车上乘客),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吉谷东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滨湖东路十字路口时,与滨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家庆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朱家庆、吕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谷里中队认定,钟田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家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桦无责任。2015年6月8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322号判决,认定吕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28元,皖B×××××号车辆损失89226元,物品损失136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1014元,由苏A×××××号车辆的保险人赔偿28793.80元[(91014元-2128元)×30%+2128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因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对吕桦的剩余损失62220.20元予以赔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桦保险赔偿金6222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晚20时30分左右,吕桦所有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吕桦于2014年11月30日上午8时26分向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报险。2015年2月13日,吕桦委托江宁物价认证中心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定损价格为车辆损失费89226元,物品损失1360元,总计90586元。2015年11月6日,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36000元。以上事实有维修费发票、(2015)江宁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施救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宁物价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吕桦与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吕桦在案涉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1月30日向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报险,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才进行定损,且未能说明合理理由,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及时查勘、核损义务,在此情形下,吕桦有正当理由自行委托公估机构对车损情况进行评估。经查,江宁物价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虽对案涉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江宁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芜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