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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徐裕宽与孙泽权、葛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裕宽,孙泽权,葛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235号原告:徐裕宽,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泽权,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葛月红,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徐裕宽与被告孙泽权、葛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裕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裕宽、葛月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孙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此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由案外人孙苏担保,并立下借条为据。后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孙泽权、葛月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书面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另查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裕宽与被告孙泽权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泽权应在原告催要之后,向原告徐裕宽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可以以100000元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泽权、葛月红偿还原告徐裕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泽权、葛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