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6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小榄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梁深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九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明,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孙志刚。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志刚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与滨州银座商场有限公司黄河店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刘永敏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专柜代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劳动用工合同书》上所盖“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的章不是我公司所盖,且该章是伪造的,不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有我公司向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的“检材1至检材4与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鉴定意见书为证。我公司提交的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2、刘永敏的实际用工单位是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张友君承认其私刻我公司公章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刘永敏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确认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职工的薪酬、社保、工伤等由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及下级经销商张友君承担。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刘永敏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法院未予批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的证据都是伪造的,原审判决和滨区人社工伤(2015)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将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其自行委托的,且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银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给再审申请人的付款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及法院调查的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证明在受害人工作的组织机构产生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已经在事实上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收取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这一事实,已经默认为用人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孙志刚辩称:1、受害人刘永敏在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2013年5月17日2014年10月28日间一直在再审申请人在银座黄河店设立的花伞专柜工作。2、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其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也系再审申请人单方提供,且不排除再审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两枚公章的情况,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系张友君私刻的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再审的依据。3、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对银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给再审申请人的付款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及法院调查的证人苏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证明在受害人工作的的专柜的经营流动资金一直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收取生产经营流动资金这一事实,已经默认为用人单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其公司称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检材1至检材4与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的鉴定意见书和其公司称于2015年7月6日与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其公司认为是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刘永敏的工伤与其公司无关的协议,主张本案原审卷中的《专柜代销合同书》、《专柜代销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刘永敏劳动用工合同书》、刘永敏员工派驻确认函上加盖的“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名称的章不是其公司所盖,该章是伪造的,其公司与滨州银座商场有限公司黄河店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刘永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审卷宗记载:2014年10月29日8时许,刘永敏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渤海十一路与燕曾瑞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4月1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刘永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举证意见。2015年5月29日,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10月29日8时许,阿诺帕玛公司派驻到滨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黄河店花雨伞专柜的职工刘永敏所受伤害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刘永敏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7月26日,刘永敏经医治无效死亡。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滨区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有其称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与刘永敏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刘永敏员的工派驻确认函,该合同书和员工派驻确认函上均盖有“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原审法院在滨州银座商场有限公司黄河店依法调取的《专柜代销合同书》、《专柜代销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滨州银座商城有限公司给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中的《专柜代销合同书》、《专柜代销合同补充协议》、授权书上也均盖有“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名称的印章。原审认为,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上加盖其公司名称的印章提出异议,并称与刘永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一是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是其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也系其公司单方提供,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刘永敏的丈夫孙志刚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公司称于2015年7月6日与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只是其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足美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且既无刘永敏认可的证据,也无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刘永敏的丈夫孙志刚认可的证据;三是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审卷宗认定事实的证据上加盖的其公司名称的章是其公司所称的伪造的章,即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公司所称原审卷宗认定事实的证据上加盖的其公司名称的章是伪造的证据;所以,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银座黄河店对刘永敏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了调查,有原审的询问笔录为证,所以,再审申请人称“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刘永敏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调查,法院未予批准,违反法定程序”,与卷宗的材料不符。综上,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阿诺帕玛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