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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8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广礼与李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礼,李朋,宋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223号原告:刘广礼,男,1969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男,1979年4月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宋小玲,女,1981年1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刘广礼与被告李朋、宋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礼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42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朋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李朋至今未还。被告李朋、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方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宋小玲与被告李朋系夫妻关系;2.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的借据载明:“今有李朋从刘广礼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此款;借款人:李朋”;3.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给被告李朋转账50000元;4.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朋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朋、宋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李朋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前;但因借款当天,被告李朋给付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李朋负有依约归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义务,因借条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小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礼借款45000元、逾期利息3997.5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二、驳回原告刘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刘广礼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朋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志代理审判员  樊振国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纪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