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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薛殿午申请康志鹏、薛禄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殿午,康志鹏,薛禄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殿午,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志鹏,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蔚县。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禄,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委托代理人:薛成俊(系薛禄之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诉人薛殿午因与被上诉人康志鹏、薛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物权变动是法律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实的产物,不是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产物。结合本案,一审询问康志鹏笔录载明“公司经常有五六十万流动现金,我直接从公司提现金去取的车”。一审庭审笔录载明:“这26万元是从家里拿了8万元现金,从他们经营的牌摊上拿了18万元现金,没有从银行提款”,此说法前后矛盾。此外,薛向宝、白建新证明王文贤没有开过煤站。薛禄是否欠王文贤煤款,康志鹏是否合法取得涉案车辆。应予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薛殿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