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于兆美与柳昀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美,柳昀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065号原告:于兆美,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910375974。被告:柳昀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21012796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主要负责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199710556414。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5161217。原告于兆美与被告柳昀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被告柳昀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兆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7元(151047元-82100元),会诊费5000元,护理费53640元(60元/天×700天+60元/天×87天×2人),误工费88564.88(114.13元/天×77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740元(20元/天×787天),××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硅胶足套128000元(10年×12800元/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3元,以上共计48967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17时45分,柳昀远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城阳镇钱家屯村家后编织袋厂门口处时,与对行的于兆美所骑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于兆美脚被碾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2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昀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柳昀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兆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7天,支付医疗费151047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复印费103元。原告的伤情为足多发骨折、右足根部及内侧毁灭伤、多发软组织伤。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建议原告于兆美安装硅胶足套,硅胶足套价格为12800元/件,平均使用年限为两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山东省人均寿命确定。2016年1月29日,原告于兆美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兆美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经本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部分处理,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美医疗费10000元,柳昀远赔偿原告于兆美医疗费72100元,其他损失未作处理。柳昀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柳昀远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11114021900067048239,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有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用药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申请对医疗费部分用药合理性审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公安部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申请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所作出的康复门诊证明有异议,其无相应资质对原告所需的辅助器材作出结论,辅助器具费高于市场价格。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原告所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无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支出有异议,存在不合理用药,申请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审核。专家会诊费应当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已满55周岁,不应再另行主张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假肢矫形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2013]第12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昀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柳昀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兆美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8日,被告柳昀远对事故认定不服,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原告于兆美已提起诉讼为由,不予接受被告柳昀远的申请。被告柳昀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柳昀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柳昀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原告于兆美的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申请鉴定,被告柳昀远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兆美住院天数为787天。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除格列美脲片、胰岛素注射液、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共计2175.88元)的药物外,其余药物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外伤所需。审理过程中,被告柳昀远对原告于兆美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硅胶半足套)。被告柳昀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对××辅助器具的费用申请鉴定,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于兆美安装××辅助器具硅胶足套价格为12800元/件,平均使用年限为两年。被告柳昀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莒县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费单据,原告于兆美自2014年1月8日起入住莒县百慧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60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年满55周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自2013年9月4日发生事故到2015年10月20日共计776天。根据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判决书,及由原告提供的莒县经济开发区锦程嘉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动物免疫证,本院认定原告于兆美现在莒县经济开发区钱家屯村从事养猪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昀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兆美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于兆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昀远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柳昀远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由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主张的68947元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的药物格列美脲片、胰岛素注射液、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共计2175.88元)。原告所主张的会诊费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莒县经济开发区从事养猪业,故误工费应按照114.13元/天计算776天。原告于兆美的伤情为足多发骨折、右足根部及内侧毁灭伤、多发软组织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所记载,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至12月9日共计87天需要一级护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87天需要2人陪护,剩余700天需1人护理。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原告于兆美入住莒县百慧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的时间在2013年9月4日发生事故之后,故对原告诉称其居住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赔偿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于兆美需要配置××辅助器具,鉴定报告中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辅助器具的种类所作出的界定超出本院委托鉴定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由山东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共住院78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一天计算787天。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兆美××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5828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柳昀远赔偿原告于兆美医疗费66771.12元(68947元-21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40(20元/天×787天),××辅助器具费128000元(12800元/年×20年÷2),护理费52440元(60元/天×87天×2人+60元/天×700天),误工费30284.88(114.13/天×776天-58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3元,共计29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原告于兆美负担14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1942元,被告柳昀远负担5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