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家兴与任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兴,任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孙家兴,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朋飞,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李炳桦,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165号。负责人裴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家兴诉被告任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彦江,被告任朋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兴诉称,2015年8月26日0时30时许,被告任朋飞驾驶豫E×××××临号轿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馨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王文帅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孙家兴及王文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任朋飞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8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家兴无责任,被告任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朋飞驾驶的豫E×××××临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5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52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5077.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不应该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人并且横穿马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并且任朋飞没有逃逸,之所以离开现场,是因为害怕受害者家属现场殴打而弃车离开。但是在事故现场任朋飞让同车的朋友报警和打120对事故受伤者进行救助,并在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时请亲属到现场看望,并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其没有逃跑的故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朋飞在本次事故中因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对肇事逃逸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王文帅也已在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文峰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王文帅作出一审判决,王文帅医疗费已将交强险1万元限额用完,针对本案中孙家兴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5.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0时30分许,在安阳市安馨园小区门口,被告任朋飞驾驶豫E×××××临号轿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馨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王文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朋飞弃车逃逸。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帅无责任,原告孙家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挫裂伤;3、头部外伤、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对症治疗,扶双拐保护患肢不负重适度康复训练,预防内固定物断裂、松动;3、骨折愈合适时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复诊,不适随诊,有变化随诊,视复诊情况决定治疗计划及复诊日期;5、复诊日期术后4周6周8周12周4个月半年1年。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32159.38元,门诊费3421.95元,原告为王文帅垫付门诊费427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9855.33元。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家兴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4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豫E×××××临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朋飞,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家兴提交的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被告任朋飞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豫E×××××临时行车证号牌复印件,被告任朋飞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安阳市六院诊断证明一份,安阳市六院出院证明一份,安阳市六院病历一份,安阳市六院住院清单两份包括住院和门诊,安阳市六院票据8张,原告孙家兴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护理人员窦纪红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3份,窦纪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购置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100张,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孙家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朋飞驾驶豫E×××××临号轿车与原告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王文帅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任朋飞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帅、原告孙家兴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任朋飞作为豫E×××××临号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朋飞负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9855.33元(包括原告为王文帅垫付的医疗费4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9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2天为640元;4、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标准3400元/月计算227天,其误工费为25374.25元(3400元/月×12月÷365天×227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参照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000元/月计算60天,其护理费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参考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0号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5781.58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任朋飞辩称没有逃逸,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任朋飞辩称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朋飞事故后逃逸,属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家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5781.58元;二、驳回原告孙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任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峰审 判 员 和晓璞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