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刘永旺、王彦敏、闫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永旺,王彦敏,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1527号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建民,该社主任。地址:易县金台西路16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向阳,该社社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旺,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易县阳元街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启,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易县高村镇居民。被告刘永旺之父。被告:王彦敏,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良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超,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易州镇石庄居民。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宝亨通合作社)与被告刘永旺、王彦敏、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亨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史向阳、王学军,被告刘永旺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启,被告王彦敏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亨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责令其自2012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刘永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王彦敏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5、撤回对被告闫超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永旺由被告王彦敏、闫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半年,此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2年11月27日,自2012年11月27日起三被告尚未结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永旺辩称,原告诉讼不属实,对此事不知情。被告王彦敏辩称,1、未在该笔借款中提供担保,也未在任何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刘永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农民合作社不能发放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如确实收利息,应依法予以返还;3、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而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7日,故本案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彦敏的保证责任已免除;4、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永旺以做买卖为由,由被告王彦敏、闫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2月27日,月利率1.608%。此笔借款利息已结至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永旺的借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条,担保意向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对被告王彦敏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永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应到2015年2月27日止。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被告王彦敏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闫超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永旺、王彦敏庭审中否认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归还本金、索要利息、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彦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旺于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易县宝亨通苗木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608%计算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王彦敏对此笔借款的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佳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