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志刚犯抢劫罪、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刚,乳名小刚,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刚犯抢劫、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宋志刚伙同本村宋祥林(另案处理)驾驶鲁Q×××××号“五菱”面包车,持“别子”等作案工具,在郯城县第三实验小学北50米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紫红色“福田”汽油三轮车,在启动车辆时被刘某甲及葛某发现,刘某甲、葛某遂驾驶车辆追捕,后在郯马线安子桥附近,将宋志刚逼停,宋志刚持“别子”威胁葛某后弃车逃跑,途中用弹弓击打葛某,涉案三轮车价值8766元。二、盗窃罪2016年3、4月份,被告人宋志刚伙同本村宋祥林(另案处理)在郯城县辖区内多次盗窃他人车辆,价值共计99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宋志刚伙同宋祥林在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四街(郯子公园北侧)刘凤侠家门口盗窃刘某乙停放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25元。2、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宋志刚伙同宋祥林在郯城县杨集镇张庄村盗窃被害人曹某黑红色“豪爵”牌二轮弯梁摩托车一辆,车辆价值2175元。3、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宋志刚伙同宋祥林在郯城县银都超市门南侧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福田”牌汽油三轮摩托车一辆,车辆价值5100元。4、2016年3、4月,被告人宋志刚伙同宋祥林在郯城县人民路与郯东路交汇处北路东侧“泰秘名媛会”店南侧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兴世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0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曹某、李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刚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宋志刚对犯罪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作案工具鲁Q×××××号五菱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周东方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