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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斯力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斯力木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民初1180号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经理。被告:斯力木,男,1980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斯力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已与被告斯力木和解,并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市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涂世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