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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延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延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林。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反诉原告)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楠。委托代理人姜殿才。第三人王延任。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全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成公司)、第三人王延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0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祥、被告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殿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延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将其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办公及汽车销售所用厂房(属于钢结构及土建)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进行施工。该合同价款为1,500,000.00元整(其中由第三人施工土建的工程价款为650,000.00元,原告施工的钢结构的工程价款为850,000.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合同内工程即1,500,000.00元之内的钢结构工程的施工面积为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86.37元。该合同的工程内容有土建及钢结构。另外,在合同之外,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量的这些工程全部是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增加工程量的范围有锅炉房45平方米;独立彩钢房60平方米;还有外接厂房后面的钢结构后库房500平方米。这一增加工程量的价款约为230,000.00元。现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1月份竣工。被告于2014年年初进驻使用。被告虽然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但是,其中有250,000.00元是被告让原告转给第三人王延任,这250,000.00元原告已经转交给了第三人王延任。所以实际上被告只是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50,000.00元,被告迄今仍然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30,000.00元(合同内被告欠400,000.00元;合同之外被告增加工程量欠230,000.00元)。现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款650,000.00元(其中原告转交给第三人250,000.00元,被告直接结算给第三人400,000.00元)已经结清。但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0,000.00元迄今未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将原告及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使用,而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之外被告又增加工程量(锅炉房、独立彩钢房及外接厂房后部的钢结构后库房)的工程款人民币23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12,000.00元(工程款4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暂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费用。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9月14日,智成公司与胜全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智成公司将首批工程款700,000.00元付给胜全达公司,双方约定该工程应于11月份竣工。后胜全达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王延任。在该工程中胜全达公司是总承包人。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对工程质量负连带责任。工程施工后,智成公司又陆续付给胜全达公司工程款330,000.00元,奥迪汽车一辆抵顶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3,000.00元,后期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胜全达公司同意智成公司再付270,000.00元即工程款全部结清(含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证据见电话录音(已刻碟)及双方短信聊天记录。由于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所以工程款未能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一说,既然不存在拖欠工程尾款,自然也就谈不上迟延付款利息。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胜全达公司称工程款为230,000.00元,这230,000.00元工程款未与智成公司协商作价,是其单方行为,智成公司不予承认。纵观该建设工程全过程,到目前为止存在以下问题:一、延误工期至今外墙保温及下水工程至今仍未做;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修理、返工;三、因存在上述两条原因而使智成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既得利益。证据见验收报告、照片、证言、合作协议等。综上,由于胜全达公司的上述过错,而给智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种种不便,以至于与其他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而面临的被追究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严重后果,应由胜全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智成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护智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胜全达公司对尚未完成的施工项目下水工程负责继续施工,并在期限内交工,外墙保温因气候原因另行安排外单位施工,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判令胜全达公司对施工存在错误的工程和有严重工程质量的部分负责返工、修理;判令胜全达公司承担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驳回胜全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胜全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延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胜全达公司、第三人王延任为智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00元。当事人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11月份竣工。后胜全达公司与智成公司又口头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量为45平方米锅炉房、60平方米独立彩钢房及500平方米后库房,共计605平方米。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合同外工程价款有争议。2013年9月15日,智成公司给付胜全达公司700,000.00元现金,胜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彦林出具收钢结构材料款收条一份,智成公司又用奥迪轿车一台抵顶第三人王延仁100,000.00元工程款,替第三人王延任垫付工程保证金330,000.00元,综上智成公司共给付胜全达公司及第三人工程款1,130,000.00元。涉案合同内工程中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及暖通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及门窗安装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竣工验收。2015年3月30日,合同内工程的钢结构厂房已经在东丰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房屋信息。胜全达公司认为智成公司尚欠工程款630,000.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智成公司给付胜全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40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智成公司给付胜全达公司合同外工程量(锅炉房、独立彩钢房及外接厂房后部的钢结构后库房)工程款230,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智成公司向胜全达公司偿付延迟付款期间利息12,000.00元(工程款4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暂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判令智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等费用。智成公司认为对于合同内工程由于胜全达公司未完工,所以智成公司不欠胜全达公司工程款;对于合同外工程,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所以无法给付工程款。胜全达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智成公司反诉胜全达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胜全达公司对尚未完成的施工项目下水工程负责继续施工,并在期限内交工,外墙保温因气候原因另行安排外单位施工,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判令胜全达公司对施工存在错误的工程和有严重工程质量的部分负责返工、修理;判令胜全达公司承担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智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驳回胜全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胜全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另查明,胜全达公司申请对涉案合同外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因未能提供鉴定机构要求的资料,该份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智成公司申请对钢结构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具鉴定结论:1、钢结构后外墙部分结构与设计图纸不符;2、钢结构厂房棚顶部分连接处存在漏缝及漏雨情况;3、钢结构主框架缺少地脚锚栓(螺丝)固定。智成公司申请对土建工程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该份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依据此合同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公司所用厂房及办公用房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工程地点为东丰镇青山村五组。2、该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为1,500,000.00元整(其中土建650,000.00元;钢结构850,000.00元)。3、被告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合同与被告的合同有部分内容不一致,被告这份合同上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9月14日,而原告的这份合同上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4日,承包人不是原告所说的第三人,合同上签字的是王延任,而不是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盖章。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王延任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工程承包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属于分包人,而不是总承包人,从这一点清楚的看到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本合同当中,陈彦林是总承包人,王延任是分包人。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公司所用的办公等厂房早已经竣工,且由被告使用。同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以外又增加的锅炉房、独立彩钢房、厂房后部后库房共计约605平方米的工程量。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这些建筑所需材料、人工等也都是原告提供及施工的,且增加的工程量也已竣工,并由被告进驻使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份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2013年11月份竣工。证据三、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只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50,000.00元,其余的工程款包括合同以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共计为630,000.00元,被告迄今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内部记账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证人证言一组。证人王志强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出庭的证人王志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工程量,不能证明工程质量;证人姜勤福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出庭的证人姜勤福证言关于工程量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人不能证明价格,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证人李洪海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出庭的证人李洪海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负责钢结构主框架的生产加工,运到施工现场安装是另一伙人,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证人显然不清楚,证人只能证明生产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施工质量问题,什么时间完工的也证明不了。证据五、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过工程联系函,要求被告在工程联系函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接受此函时没有给以签字,但是该书面工程联系函中已明确记载了原告为被告在书面合同之外又增加三项工程,这三项工程的价款为2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工程联系函我公司从未收到过。证据六、工程量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工程量共计605平方米,每平方米386.37元,合计价款2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这份证据中的工程量、合同内价款无异议,对合同外价款有异议,是单方定价,未经过被告确认,不是双方协商定价,支付工程款情况与事实不符。证据七、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一份,证明该工程不仅竣工验收,而且经过东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已经验收进行备案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因如下:新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该庭审结束前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叫新的证据。当事人确认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被告也不予质证。证据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内工程)已于2014年4月28日经有关部门及被告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因如下:新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该庭审结束前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叫新的证据。当事人确认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被告也不予质证。证据九、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一份,证明由原告委托的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经过相关部门审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因如下:新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该庭审结束前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叫新的证据。当事人确认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被告也不予质证。证据十、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取得了房产证的事实。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已经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因如下:新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该庭审结束前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叫新的证据。当事人确认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庭不应采纳,被告也不予质证。被告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未付工程款实际数额及延误工程,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以及部分工程没有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涉及的主体没有原告,证明不了工程款实际欠的数额,因为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部分工程被告没有给付原告那么多钱,也不能证明未付款的实际数额,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此份证据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跟第三人的联系。工期延误不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期。原告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工期进行施工的,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也是承认的。证据二、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付工程款只对总承包人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是总承包人,本案根本不存在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事。证据三、验收报告一份,证明验收时间和验收项目中不含钢构及硬化地面等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签章。证据四、照片一组(共60张),证明1、两处尚未完成的项目,包括下水工程,外墙保温工程;2、钢结构存在的错误及质量问题;3、地面硬化及维修车间、库房地面、墙体及窗台质量问题;4、下水管线断裂导致堵塞等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质量问题。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延误工期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单位签章,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六、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因延误工期发包人未能履行合作协议,直接造成90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和面临被追究违约责任的后果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不真实,涉嫌伪造,原告从未耽误过工期。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用奥迪轿车一辆抵顶100,000.00元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方向法庭提供的是一份证明,从证据的角度看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向法庭来讲述证明的真实性,所以这个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效力;2、从关联性来看,这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证明的内容是2013年用奥迪轿车抵顶100,000.00元给了王延任,与我方没有关系;3、这份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王延任没有到庭,所以需要王延任到庭质证。证据八、现金交款单四份、工资预存保证金通知单一份、安全生产保证金缴存通知单一份、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缴存通知单一份、预算拨款回证四份、关于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请示两份、关于返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请示一份、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单位账户基本情况表一份、预留工资账户回拨申请单一份、收据三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上述保证金共330,000.00元,用此款抵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上并没有直接证明出给付原告工程款,施工单位写的是东丰县天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把天城公司的相关材料拿到本案当中,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九、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0.00元,并且只对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收条没有主语,没有写收到谁的来款。所以不予认可。《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原告对该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能采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因如下:1、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1月竣工。2、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使用时间是在2013年年底投入使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工程不仅是被告提前擅自使用,而且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4月28日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有被告法人代表姜楠、辽宁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根据以上三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鉴定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也就是说被告使用一年后发生的质量问题,我们不予承认,被告使用后再提出问题,责任不是我们原告的,跟原告无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结论所依据的只是被告提供的一些照片,这些照片从哪里拍的我们不得而知,故该份鉴定结论没有遵守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的原则,所以人民法院不应采信该份证据。被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胜全达公司与智成公司、第三人王延任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合同内工程,钢结构厂房虽未竣工验收,但由于该厂房于2015年3月10日取得房产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合同内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智成公司已给付胜全达公司、第三人王延任工程款1,130,000.00元,应承担给付尚欠胜全达公司工程款370,0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款370,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合同外工程,由于当事人对合同外工程造价有争议,且因胜全达公司未能提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导致鉴定委托被退回,无法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胜全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智成公司给付合同外工程款2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由于鉴定机构对合同内钢结构部分工程,鉴定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智成公司在庭审中对该部分质量问题的意见是重作,故胜全达公司应对合同内工程钢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重作。智成公司认为合同内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可在提供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部分进行重作,具体内容如下:1、钢结构后外墙部分结构与设计图纸不符;2、钢结构厂房棚顶部分连接处存在漏缝及漏雨情况;3、钢结构主框架缺少地脚锚栓(螺丝)固定,使之符合同类工程标准;二、被告(反诉原告)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上述工程质量符合同类工程标准后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00元(原告已垫付),鉴定费30,000.00元,反诉费50.00元,以上共计30,050.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胜全达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4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东丰县智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50.00元,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信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齐曼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卜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