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勇雪与大连三希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雪,大连三希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460号原告:勇雪,女,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三希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安井克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钰,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勇雪诉被告大连三希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雪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呈明,被告大连三希电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9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20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操作员工作。2016年2月6日被告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5年度年终奖,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伪造诊断书请病假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内部的管理事务,由被告自己控制,被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确定本企业的奖金,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被告必须发放年终奖。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操作员工作。2015年,原告曾凭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书(0123410)(0122895)向被告请病假,该诊断书后被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实并非由其出具。由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守则》,于2016年2月6日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申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87.6元。另查,被告单位《劳动纪律守则》第26条“劝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第7项为“向公司提供的证件或证明是虚假的”。此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修改,并以组织员工学习的形式进行了公示。再查,2015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5天,原告实际已休8天。2016年3月4日,原告向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94.9元;3.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年终奖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大保劳人仲裁字[2016]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流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交的《疾病诊断书》、《证明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劳动纪律守则》、工会复函三份、新员工教育记录表、异议申诉书、处分联络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薪休假请假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守则》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处理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该规章制度中规定“向公司提供的证件或证明是虚假的”给予劝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疾病诊断书经医院证实系虚假的,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系合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原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其实际已休8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被告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发放的数额属企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范畴。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处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勇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勇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彩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